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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6至17行「於98年10月20日入監,102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欄一第20至2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5 月11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0.3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4545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顯示甚早即接觸毒品,嗣則有多次毒品前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需撫養年邁體衰之母親及患有多重身心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兄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有心戒除毒癮,於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曾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為治療,係因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控再犯本案(104 年7 月13日聲請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2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45450 號毒品鑑定書份1 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固具狀表示下列意見:㈠請求將本案與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審理中之案件合併審理,並定其應執行刑。㈡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㈢請求本院為判決之宣示,並由其到庭聆聽等語(104 年7 月13日聲請狀)。然被告所稱另案既已先繫屬其他法院,即難由本院合併審理,惟若認此2 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可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同法第22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簡易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即無庸當庭宣示。本案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具狀空泛稱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已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又本院於裁判後將判決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被告,被告即可知悉判決結果,亦無例外開庭對被告宣示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7、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另犯竊盜、重利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7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3 月,於98年10月20日入監,102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某停車格,隨即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1日20 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4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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