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7、4459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至96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起算,且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96年12月4日確定),嗣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0日撤銷保護管束(現執行殘刑中)。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林俊敏,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5.2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4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敏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驗前淨重共計5.24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4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5.2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4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6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