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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銘祥因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劉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所示;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7所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 月」),並已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確定(該項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45號裁定將之與被告另案犯罪行為在該判決確定日前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犯罪行為日為102 年8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3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6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9日、102 年6 月28日,係在前述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2 年7 月4 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2年7 月13日,係在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 年3 月17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5至編號7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自應分別與受刑人上開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所示於103 年3 月17日後所犯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理甚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與受刑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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