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王世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2 月3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 年12月5 日1 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路、OO街口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主動交出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5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3 時10分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北 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祠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8 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8 頁、第289 頁)。是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盤查時,僅主動供承伊於103 年11月27日1 時許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採尿時間(103 年12月5 日3 時10分)已逾前述施用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26小時時限,且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施用時間為103 年12月1日3 、4 時許及本院前揭認定之施用時間相歧,足見被告於警盤查時並未就本件其於103 年12月4 日19、20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供述,進而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符,尚難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5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