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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毒偵字第6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外,㈠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2號裁定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同年間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㈥同年間又因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㈣至㈥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㈧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 10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㈦至㈩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6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7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3 月4 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又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地點、方式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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