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慧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10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㈣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共2罪)、4月經減刑為2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2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編號7之文件名稱欄位「104年12月8日」均應更正為「102年12月8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甲○○之名義應訊,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3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揭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偵查機關收執,屬該管公務機關所掌有之文書,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㈣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至㈣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7日因妨害
公務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313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
,竟冒用其雙胞胎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
等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
審理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時發現上情,經將甲○○按捺之指紋
及102年度偵字31308號卷宗送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該偵查
卷宗上簽名處之指紋與甲○○不相符,而與警方留存之乙○
○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甲○○在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案件於103年3
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30214
號函影本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本人通知書、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及本署102年12月8日偵
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影本各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
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
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併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文件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文件上偽造「
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文
書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包
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
7所示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6
、8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項文書上偽造「
甲○○」署押共37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察機關詢
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或原住民通知法律扶助機構
指派律師通知表之「犯罪嫌疑人姓名」欄上之「甲○○」字
跡部分,與附表全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簽名字跡
,兩者以肉眼觀之,其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及字劃組成等均
顯不相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就上開指派律師通知
表並無有何偽造甲○○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
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犯
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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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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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7日偵查│委任人簽名│「甲○○」署名2枚 │
│ │中辯護專用委任狀│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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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甲○○」署名3枚 │
│ │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名欄 │「甲○○」指印3枚 │
│ │和派出所102年12 │ │ │
│ │月7日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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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甲○○」署名1枚 │
│ │ │名捺印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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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甲○○」署名2枚 │
│ │中和第一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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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甲○○」署名1枚 │
│ │中和第一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被告並手寫「不用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 │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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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102 年12月8 │受訊問人簽│「甲○○」署名1枚 │
│ │日訊問筆錄 │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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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102 年12月8 │具結人簽名│「甲○○」署名2枚 │
│ │日限制住居具結書│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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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指紋卡│捺印指紋欄│「甲○○」指印22枚│
│ │片 │ │(含左、右手掌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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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以上共計偽造「甲○○」署名12枚、指印2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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