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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角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2行有關「再持持足供作為兇器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竊取號碼8259-T2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日弘藥師藥局、泰平藥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電動鐵門及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三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千斤頂1具,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開加重竊盜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張金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
    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先於105年2月6日2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胡晏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道路○○○○○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竊取
    王大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5年2
    月11日3時43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王大維所有車輛車牌1面懸
    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方後,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竊取黃賢
    良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後,於105年2
    月11日4時7分許,張金泉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日弘藥師藥局」,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與千斤頂
    ,先將該藥局裝設之安全設備電動鐵門頂出縫隙,再以磚塊
    墊高後侵入之,竊取該藥局藥師陳小蘋所有並置於收銀機及
    櫃檯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及零錢約4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復於105年3月7日7時許,駕駛上開胡晏綺所有
    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
    角板手,竊取李雅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後(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將之懸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於105年3月15
    日4時2分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平
    藥局」,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再持持足供作為兇器之扳手與千斤頂
    ,先將該藥局裝設之安全設備鐵捲門頂出縫隙,再以磚塊墊
    高後侵入之,竊取該藥局助理蔡盈豪所管領並置於該藥局櫃
    台之現金1萬5,000元及洗面乳1條(價值約1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逃逸。嗣因黃賢良、陳小蘋及蔡盈豪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小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金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中之供述              │方式行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小蘋於警詢中之│日弘藥師藥局於上開時間,│
│    │指訴                  │遭人以千斤頂破壞電動鐵門│
│    │                      │侵入後,竊取其所有之紙鈔│
│    │                      │約6萬元及零錢約4萬元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黃賢良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指訴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於 │
│    │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被害人蔡盈豪於警詢中之│泰平藥局於上開時間,遭人│
│    │指訴                  │破壞鐵捲門侵入後,竊取其│
│    │                      │所管領之現金1萬5,000元及│
│    │                      │洗面入1條之事實。       │
├──┼───────────┼────────────┤
│ 5  │證人胡晏綺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向伊借用伊所有之 │
│    │述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    │                      │   客車使用之事實。     │
│    │                      │2、泰平藥局監視錄影器畫 │
│    │                      │   面攝錄之行竊者為被告 │
│    │                      │   ,而該人駕駛之車輛雖 │
│    │                      │   懸掛7058-ES號車牌,然│
│    │                      │   該車經辨識為伊借用予 │
│    │                      │   被告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之事實。         │
├──┼───────────┼────────────┤
│ 6  │日弘藥師藥局105年2月1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18張                  │客車,然於該車前後分別懸│
│    │                      │掛1130-MT號及8259-T2號車│
│    │                      │牌後,前往日弘藥師藥局行│
│    │                      │竊之事實。              │
├──┼───────────┼────────────┤
│ 7  │泰平藥局監視錄影器翻拍│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    │畫面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然於該車懸掛7058-E│
│    │                      │S號車牌後,前往泰平藥局 │
│    │                      │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賢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1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行竊日弘藥師藥局及泰平藥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