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3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張淑芬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事實
一、楊育承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張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歐育青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歐育青、楊英德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育青、楊英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沛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尋獲車輛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持扳手為行竊工具以遂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又該扳手質地堅硬,且得拆卸機車車牌,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3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被告楊育承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楊育承、張淑芬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育承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楊育承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機車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育承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被告張淑芬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楊育承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2 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楊育承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及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牌,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育承分別持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扳手雖皆為其所有,惟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4 年3 月│新北市蘆│歐育青(│楊育承於左列時、地,見│楊育承犯竊盜│ │ │13日晚間7 │洲區長安│未提出告│歐育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街114 號│訴) │9-KPX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刑陸月,如易│ │ │ │前 │ │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 │ │ │ │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臺幣壹仟元折│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算壹日。 │ │ │ │ │ │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 │ │ │ │ │ │扣案)發動前揭機車而竊│ │ │ │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用。 │ │ ├──┼─────┼────┼────┼───────────┼──────┤ │ 2 │104 年3 月│臺北市北│楊英德(│楊育承與張淑芬共同騎乘│楊育承共同犯│ │ │16日晚間7 │投區大業│未提出告│由張淑芬向不知情友人李│攜帶兇器竊盜│ │ │時20分許 │路667 號│訴) │沛霖借得之車牌號碼000-│罪,處有期徒│ │ │ │前 │ │CXP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刑柒月。 │ │ │ │ │ │左列時、地,見楊英德所│張淑芬共同犯│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攜帶兇器竊盜│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罪,處有期徒│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刑陸月,如易│ │ │ │ │ │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科罰金,以新│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臺幣壹仟元折│ │ │ │ │ │絡,由張淑芬在旁把風,│算壹日。 │ │ │ │ │ │而楊育承則持其所有客觀│ │ │ │ │ │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 │ │ │ │ │未扣案,起訴書原記載為│ │ │ │ │ │ │圓形短筒柱1 支,應予更│ │ │ │ │ │ │正)為工具,拆卸該輛機│ │ │ │ │ │ │車之車牌1 面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 │ │ │ │ │ │其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9-KP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 │ │ │,以躲避警方查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