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第2720號、第3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易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應更正為「吸管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至第2行之「105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5、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須照顧年邁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7公克),為被告分別犯如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各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5 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旁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2 月6 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為警盤查時因妨害公務遭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37公克)及吸食器2 組,經
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105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民生街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1.45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1 支,經對
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㈢105 年4 月1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27公克),經
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淨重0.5137克)及吸食器│
│ │片10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2 組之事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 │
│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5575│ │
│ │1 號毒品鑑定書。 │ │
├──┼───────────┼───────────┤
│ 3.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5 年2 月26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淨重1.4517克)及安非他│
│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命吸管1支之事實。 │
│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毒品鑑定書。 │ │
├──┼───────────┼───────────┤
│ 3.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僅坦認曾於105 年4 月11│
│ │中之供述。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然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施用毒品暨持有扣案│
│ │ │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 │ │經證人陳松麟、歐冠廷證│
│ │ │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蒐│
│ │ │證光碟1 張暨其他證據資│
│ │ │料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
│ │ │定。 │
├──┼───────────┼───────────┤
│ 2. │證人陳松麟、歐冠廷之證│查獲被告之經過暨扣案甲│
│ │述 │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過│
│ │ │程中為被告丟棄之事實。│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淨重0.3227克)之事實。│
│ │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光│ │
│ │碟1 張、查獲照片6 張及│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5 年6 月1 日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 │ │
├──┼───────────┼───────────┤
│ 4.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5 年5 月4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二、核被告上開3 犯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4 包(驗餘淨重2.28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