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2、1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六)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一)至(五)之應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七)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甲○○○Connel、丁○○、丙○○、乙○○及李昌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曾國修、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證人簡康秀琴於警詢,被害人黃士育、李昌盛及被害人甲○○○ Connel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並經警嗣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於嗣後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自白,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是本案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 主 文 │ │ │ │ │告訴人)│物 │ │ │ │ │ │ │ │ │ ├──┼─────┼──────┼────┼─────────┼───────┤ │ 一 │103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甲○○○│尾隨欲至江翠國中運│戊○○犯竊盜罪│ │ │30日中午12│松江街63號之│Connel │動之民眾進入該校,│,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許 │江翠國中2 樓│ │並徒手開啟左列教室│徒刑伍月,如易│ │ │ │「倫敦情境教│ │門,竊取 甲○○○ │科罰金,以新臺│ │ │ │室」內。 │ │Connel所有蘋果廠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價│日。 │ │ │ │ │ │值約美金1205.4元)│ │ │ │ │ │ │得手。 │ │ ├──┼─────┼──────┼────┼─────────┼───────┤ │ 二 │103年11月9│新北市板橋區│丁○○ │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戊○○犯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文化路2 段 │曾國修 │工地工務所內,徒手│,累犯,處有期│ │ │許 │111 號之寶佳│ │竊取丁○○、曾國修│徒刑伍月,如易│ │ │ │臻峰工地工務│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 │科罰金,以新臺│ │ │ │所內 │ │臺、隨身硬碟3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光碟機、隨身碟及數│日。 │ │ │ │ │ │位相機各1 臺等物(│ │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 │12萬元得手。 │ │ ├──┼─────┼──────┼────┼─────────┼───────┤ │ 三 │103年12月1│騎乘車牌號碼│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戊○○犯竊盜罪│ │ │日中午12時│GRE-051號普 │ │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累犯,處有期│ │ │43分許 │通重型機車前│ │往左列網路咖啡店內│徒刑肆月,如易│ │ │ │往新北市三重│ │,並趁丙○○未注意│科罰金,以新臺│ │ │ │區集成路45號│ │之際,徒手竊取洪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網路咖啡店│ │珍放置於櫃臺之行動│日。 │ │ │ │。 │ │電話1 支得手。 │ │ ├──┼─────┼──────┼────┼─────────┼───────┤ │ 四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乙○○ │尾隨欲至海山高中運│戊○○犯竊盜罪│ │ │間某日 │漢生東路215 │ │動之民眾進入該校,│,累犯,處有期│ │ │ │號海山高中活│ │並進入左列辦公室,│徒刑伍月,如易│ │ │ │活動中心1 樓│ │徒手竊取乙○○所有│科罰金,以新臺│ │ │ │辦公室內。 │ │之電腦主機1 臺(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值約5,000 元)得手│日。 │ │ │ │ │ │。 │ │ ├──┼─────┼──────┼────┼─────────┼───────┤ │ 五 │103年12月2│新北市中和區│李昌盛 │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戊○○犯竊盜罪│ │ │2日上午7時│員山路566 號│黃士育 │工地工務所內,並徒│,累犯,處有期│ │ │25分許 │對面之久泰建│ │手竊取領李昌盛、黃│徒刑伍月,如易│ │ │ │設所屬工地工│ │士育管領之筆記型電│科罰金,以新臺│ │ │ │務所辦公室內│ │腦1 臺(價值3 萬6,│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25 元)、M40 四合│日。 │ │ │ │ │ │一氣體偵測器1 臺(│ │ │ │ │ │ │價值1 萬6,425 元)│ │ │ │ │ │ │、個人工具袋1 只(│ │ │ │ │ │ │價值1, 000元)、工│ │ │ │ │ │ │作背心1 件(450 元│ │ │ │ │ │ │)及現金2,000 元等│ │ │ │ │ │ │物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