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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閩○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閩○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閩○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7 月確定;另因傷害、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7096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閩○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7頁、第60頁)。

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月7 日草寮鑑字第105070005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9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7096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警員於105 年6 月14日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7096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足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709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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