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一)之前科予以刪除、同欄末行前段更正為「果呈安非他命、」另補充毒品前案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案嗣經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謝○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罪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0月7 日撤銷假釋
,於104 年12 月18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5 月3 日執
行完畢出監。謝○憲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
在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9 日1 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合併前之中和第二分局)
積穗派出所為警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