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8 個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案該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為警盤查後,因另案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在108 年12月20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卷第8 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
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
放出所,於89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
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16日,於108 年4 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20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甲○○同意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
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