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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政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謝政憲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褐色晶體1 包扣案為憑。又上揭褐色晶體1 包(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⑵、⑶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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