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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育昆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新莊匝道下橋處時,為警盤察,發現其為毒品採尿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後,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履行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6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5 月9 日公告,嗣於105 年6 月18日確定,復提出本案公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育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5 月5 日,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6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5 月9 日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生撤銷之效力,自不因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即105 年6 月11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供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97年12月間云云,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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