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閩宏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閩宏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44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閩宏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2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㈠至㈢、㈣至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0月確定,與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4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