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枝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宏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2 月2 日15時45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1 日5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宏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3 月2 日14時59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11日2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 年6 月11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4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因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51頁),復有前述注射針筒4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4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於104 年10月7 日、同年12 月4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8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起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 年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 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