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 號 、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7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陳家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
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
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3公克),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
│ │告(檢體編號:J0000000│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J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山佳│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
│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160│ │
│ │9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
│ │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3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