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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區)秀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晚間11時20分許,許文彬騎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興街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為警發現其神情緊張且趁機將手握之注射針筒1 支丟棄在地,乃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許文彬前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4 年10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30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3 月7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起訴書、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7字第18312 號函文(上有本院收文章1 枚)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同日,被告並於本案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陳稱伊只有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秀山公園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卻先後為不同派出所員警查獲2 次等語,惟縱被告所陳上情屬實,而認本案與後案係屬同一案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 年1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有本院收文章1 枚蓋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 字第14036 號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且後案迄至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實質審理,至於後案是否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形,則有待後案承審法官依法判定,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至65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 、11至13、15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前揭④案之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24日,於104 年7 月23 日 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遭巡邏員警攔查時,其右手緊握針筒且神情慌張,隨後更將該針筒丟棄地上,惟仍被員警察覺該舉並加以詢問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係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針筒,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詳參偵字卷第3頁),是被告既係於員警已因發現施用毒品器具而高度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後,始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未婚、自陳因施用毒品致細菌感染,導致脊椎病變而不良於行,現需以輪椅代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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