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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錢○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2年3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 月9 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 小時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14分許,錢○仲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錢○仲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5 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再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錢○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第64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確為海洛因,淨重0.065 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2年3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以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上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 年,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⑵被告雖又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98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29日止;再接續執行②同院97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③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及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98年11月10日裁定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2月2 日屆滿,然其假釋又經撤銷,自104 年9 月1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24日乙節,亦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是以依前揭所示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為本案犯行時,上述①至④所示案件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亦不合於累犯要件。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略載「於104 年9 月10日4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情,復漏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了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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