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第89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捌點貳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玖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揭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壹點壹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政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以下有關「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年部分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餘之有期徒刑6月4日」、第32行有關「下午3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30分」、第33行有關「成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成都街」、第35行有關「驗餘總淨重4.5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4.55公克」、第45行有關「驗餘總淨重0.9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0.91公克」,另補充「被告謝政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100年12月3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均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一、⑴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犯罪事實一、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各該次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持有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⑴所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暨犯罪事實一、⑵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不長,純質淨重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經查,上開先後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78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153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及加重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12公克、0.249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7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因贓物等案件,經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㈦所示罪刑,經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
開㈤、㈥、㈧、㈨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
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
癮,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新
路口,以新臺幣3萬餘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
復於104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104年9月13
日下午6時許,分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各以捲煙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路與四川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總淨重4.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純質總淨重24.6749公克),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館前西路南國旅社,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未幾即在同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4597公克),徵得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自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逾量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A0000000、A0000000│ │
│ │號)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 │證明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10包、法務部調│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佐證被告│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
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