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宜振
卓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5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宜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景煌無罪。
事實
一、江宜振係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 (下稱MCGS公司)負責人,其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伊朗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 (下稱IPACO 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投標亦無簽訂契約,自無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前某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司),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勝公司)負責人王國慶佯稱:MCGS公司將至伊朗參與競標IPACO 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公司汽車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標案),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有實力可作為MCGS公司產製供應的配合廠商云云,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要王國慶出資履約保證金,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因此依江宜振指示,先後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以鋁祥發公司名義,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戴珮慈,下稱昊陞公司)所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而江宜振則利用不知情之昊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景煌(卓景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下述貳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昊陞公司人員彭耀武,將王國慶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前開各款項匯出至江宜振指定帳戶,持作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宜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宜振固坦承其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陸續指示王國慶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CGS公司的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並有與伊朗IPACO 公司簽訂契約,即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又伊確實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履約保證金,係由伊指示卓景煌匯至IPACO 公司指定帳戶,其他部分履約保證金,基於避免匯差之故,後來則係由伊請伊印度、中國客戶直接在當地以美金匯給IPACO 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使王國慶同意出資履約保證金,被告江宜振乃陸續指示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6 日,先後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並開立票據面額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本票各1 紙交付王國慶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振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王國慶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五卷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本票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10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五卷第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賣方MCGS公司與買方IPACO 公司就本件伊朗標案之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其中⒈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 分別載明:「Contract Date :20/10/2011」、「Contract Date 30/12/2011」,有購買契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而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 Project -4Items、Purchase Contract L90 Casting Project -6Items分別載明:「P/O (即Purchase Order,下同)Date:2011.12.30」、「P/O Date:2012.2.14 」,並均載明:「DATE OF ISSUE (契約簽立日期):2011.12.30」,有採購訂單各1 紙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6頁、第65頁),足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之契約成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2月30日,而其採購訂單日期則分別為100 年12月30日、101 年2 月14日;⒉估價方案4 個壓鑄件載明:「日期:2011.10.20」,而其估價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之買賣標的「L00 0000-000-000」、「L00 0000-000-000」,有估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70頁),則互核該相同標的之相關文件,可知其估價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與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相同;⒊估價方案6個Tank Parts件載明:「日期:00000000」,其6 項估價標的與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之6 套買賣標的完全相同,有估價方案、購買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79頁),則勾稽該相同標的之相關文件,足見其估價日期為101 年1 月3 日,而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則為100 年12月30日。揆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買賣雙方締結契約前,理應先由買方向賣方詢價,而經賣方向買方估、報價後,且賣方提出之報價為買方所同意時,買方才開立採購訂單予賣方,嗣雙方始簽立買賣契約。然反觀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其採購訂單日期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而有關L90 4sets TOOLS 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竟與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為同一日,另有關L90 6sets TOOLS 之估價方案,其估價日期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概與通常商業交易慣行迥違,則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究否信實,殊堪置疑。再稽之駐杜拜辦事處分別於103 年11月16日以杜拜字第10300003040 號函復:「本案經洽請我外貿協會派駐德黑蘭台貿中心呂昇宇主任協助辦理後獲告略以,IPACO 公司在伊朗為正常營運公司,有關所洽查相關訂單文件係該公司離職員工Ms.Elham Nassiri Yekta(迄99年11月19日)所為,與該公司無關」一情(見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於104年10月1 日以杜拜字第10400002760 號函復:「此次所詢提交合約影本事,因Hosseni 及Yekta 均已離職,不再處理該公司業務,該公司並否認合約與其有關;另Ms Yekta為兼職員工,已於2010年11月離職」一節(見偵五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參佐前開函文所附IPACO 公司聲明書各1 紙(見偵四卷第125 頁、偵五卷第34頁),足徵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確無就本件伊朗標案簽訂契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亦足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洵屬虛捏不實至明。承此,堪認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佯以虛偽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無訛。至被告江宜振辯稱:MCGS公司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 公司簽訂契約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王國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江宜振以電子郵件丟圖給伊,並表示伊朗公司與馬司特公司有長期合作,都在大陸生產零件,又拿圖面向伊報價,並稱這很適合伊公司做,因伊公司有符合他們要求的設備,但需要押標金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並參以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伊等匯入款項當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這1,100 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3 成至3 成5 的履約保證金,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 公司等詞(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以需要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王國慶匯款1,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 成,伊告知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額3 成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足認被告江宜振於前揭時、地確有對王國慶宣稱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契約價額3 成之情無誤。惟徵之被告江宜振所提出MCGS公司與IPACO 公司就本件伊朗標案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均載明:「⒐)Court ofJurisdiction and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The 25%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will be subject to UK Law…」等節,有購買契約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足見縱果有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標案,其購買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亦為25%。茲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既明定履約保證金為25%,詎其卻向告訴人王國慶佯稱履約保證金為3 成云云,益徵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訛以不實事項對王國慶施行詐術,致王國慶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之情無訛。尤以IPACO 公司業已表明其公司並無與MCGS公司簽訂前揭L90 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件,業如前述,則IPACO 公司當無自MCGS公司處收受所謂履約保證金之理,堪認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確有對王國慶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灼。
㈣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3 月底伊問江宜振有無得標,江宜振一直無法答出,只說案子還在進行中,但沒有給伊明確答覆,後來江宜振又說伊朗公司會來審核伊公司狀況,看伊公司是否符合他們標準,才可確定能否得標,之後江宜振確實有帶一位自稱是伊朗公司派來審核伊公司的人至伊公司,因伊不懂英文,故伊請協力廠商找懂英文的人到場,查核時協力廠商董事長、秘書都有一起過來,江宜振帶來的該男子外觀看起來是中東人,伊不確定如何稱呼,想要交換名片,該男子卻表示無法給,伊請該男子留下地址、聯絡方式,該男子也不願意,查核時伊工廠約有3 千坪,機器約有100 臺以上,但可以生產本件伊朗標案零件的機臺只有1 臺,當時該男子來審查伊公司生產流程、檢驗規範及證照等,伊有詢問該男子本件伊朗標案進行程度,但該男子都不瞭解,伊拿圖片對該男子敘述,該男子卻無法回答,該男子只有繞伊工廠一圈,大概待10分鐘就離開,該男子有留下供應商評估報告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向江宜振催本件伊朗標案進度時,江宜振才帶該男子來認證伊公司,伊有請人在場翻譯等節(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者余榮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11、12月間因王國慶說有國際標案,有英文文件需要伊幫忙,伊聽得懂英文,只是口譯不夠流利,伊就帶秘書到場,當時伊見到江宜振與另1 位像是中東人的男子,該男子對整個案件沒有具體回答,幾乎都沒說話,大部分都是江宜振在說話,整個過程也幾乎都是在與江宜振對談等情相合(見偵五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稽之被告江宜振於偵審程序供述:伊有請伊朗公司派人至王國慶公司,伊請他對王國慶解釋為何工程遲延,並依照契約約定檢查王國慶工廠,確認王國慶工廠符合汽車生產規則,該人是IPACO 公司助理工程師,名字是SAM 等詞(見偵二卷第220 頁、偵五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該外籍男子在鋁祥發公司廠址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87頁、第91頁),足認被告江宜振經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展情形後,確有攜同該外籍男子至王國慶工廠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另佐以該外籍男子遺留在鋁祥發公司之Supplier AssessmentREPORT分別記載:「County:China 」、「Site:Wuhan 」、「Date of Assessment:04/04/05」等節,有Supplier Assessment REPORT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可知該外籍男子攜帶到場之供應商評估報告,其受評估供應商之國籍、地區為中國、武漢,而評估日期則為94年4月4 日。綜觀上情,苟MCGS公司果有與IPACO 公司簽訂契約,而該外籍男子真係IPACO 公司指派到場對鋁祥發公司進行供應商評估之人,則按理該外籍男子應會詳實評估,並核實出具評估報告,其豈有隨意出具前揭名實不符之供應商評估報告之理,悖於事理。況細繹被告江宜振就本件伊朗標案所提出之鋁祥發公司實施品質管理系統(operate a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 )之認證證明(Certification ),其認證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見偵四卷第95頁),顯與證人王國慶、余榮明所述被告江宜振係於101 年底攜同該中東人至鋁祥發公司廠址進行供應商評估之情不符。盱衡各節,堪認該外籍男子應係被告江宜振遭王國慶質問本件伊朗標案進展情況後,為避免其詐騙情事被察覺,所虛偽安排特意前往鋁祥發公司廠址假意進行供應商評估之人無疑。
㈤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勾稽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下:⒈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匯入4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 年10月13日代為匯出336 萬元(另計匯費50元)至案外人楊德彬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之情,業經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武於偵查中陳明綦詳(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二【下稱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頁、第42頁、102 年度偵字第2842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偵五卷第58頁、第63頁、第85頁、第89頁);⒉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3日匯入2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0 年10月17日代為匯出2,146,500 元(另計匯費4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此據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武於偵訊時陳述翔實(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9頁、第41頁、偵五卷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85頁);⒊王國慶於101 年1 月6 日匯入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即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101 年1 月9 日代為①匯出2,327,393 元(另計匯費40元)、38,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②匯出2 百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母江陳富美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③匯出20萬元(另計匯費30元)至被告江宜振之前妻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匯出96,000元(另計匯費3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⑤取款147,090 元轉出人民幣(CNY )30,000元(匯率4.903 )等情,此經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證人彭耀武、證人即駿弘富公司負責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五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偵六卷第98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亦有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 日轉帳收入傳票1紙、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3 份、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江宜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頁、第29頁反面、第40頁、偵三卷第6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8頁),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自承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匯出2 百萬元至江陳富美華南銀行帳戶、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交易均係由其透過卓景煌指示彭耀武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⒋有關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卓景煌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匯出336 萬元、2,146,500 元、96,000元至楊德彬第一銀行帳戶等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其向楊德彬採購五金類產品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327,393 元、38,000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等部分,因江宜振與駿弘富公司有生意往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用以支付印度案的貨款,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1 年1 月9 日匯出20萬元至朱芳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江宜振表示此係要給付其前妻贍養費、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江宜振曾合作印度客戶的模具業務,江宜振請伊開製模具,昊陞公司帳戶匯出2 百多萬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即係江宜振請伊製作該模具的款項,該模具要出口,但伊要求江宜振先匯款,伊再出貨該模具,即伊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節相合(見偵五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亦有證人周哲行所提出之華泰銀行101 年1 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1 紙、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存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84 頁、第222 頁)。據上可知,王國慶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後,旋遭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 、4 日內代為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以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足徵MCGS公司確無參與投標本件標案,亦無與IPACO 締約,更無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甚明。
㈥依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既明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無與IPACO 公司締約,自無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詎其竟假意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騙王國慶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而施用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必要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因此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嗣旋遭被告江宜振利用卓景煌、彭耀武匯出前揭各款項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殆盡,供作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毫無用於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綜合參稽各情,非但足證被告江宜振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足徵被告江宜振主觀上自始即有詐取王國慶匯入前開各款項供作己用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㈦至被告江宜振雖辯稱其有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匯款至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為據(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查:
⒈細究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之資金處理情形及流向如下:①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之匯款帳戶各係被告江宜振指示卓景煌所設立之境外法人JIN HOWEN FU CO LTD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Offs 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境外金融中心,下同】,下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被告江宜振指示案外人李朝琴所設立之境外法人MAHINDRA EVELECTRIC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卓景煌於偵審程序陳明無誤(見偵六卷第99頁、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5 年6 月2 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16號函1 紙暨所附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90 頁、第191 頁、偵六卷第7 頁至第24頁);②【100 年10月28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100 年11月10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5頁、第57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10日匯出美金2 萬元(另計費用美金20元)、美金1 萬5 千元(另計費用美金14.76 元)至卓景煌所設立之勳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0月2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APPLICATION FOR OUTWARD REMITTANCE,下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10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偵六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③【100 年11月7 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6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匯出美金1 萬元(另計費用美金15元)至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7 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五第197 頁至第201 頁、偵六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70頁);④【100 年11月22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8頁)】:由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2日匯出美金28,700元(另計費用美金24.35 元)至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2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存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⑤【100 年11月29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100 年12月14日交易編號OBU563SZ0000000000匯款臨時憑據1 紙(見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由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4日匯出美金34,600元(另計費用美金27.30 元)、美金18,000元(另計費用美金19元)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1月29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0 年12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驗證欄各1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周哲行於偵訊時證述:江宜振有以其他公司帳戶匯款至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138 頁),及其所提出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14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1 紙相合(見偵五卷第182 頁、第183 頁);⑥【文件1 紙(見偵二卷第61頁)】:姑不論該文件究否為真,抑或是否係匯款文件,然依其上收款人(Receiver)載為「WELLS FARGO BANK N.A. NEW YORK INTERNATIONAL BRANCH NEW YORKN.Y. U.S. 」觀之,至多僅可能係與匯出匯款至美國紐約有關之文件,殊難謂係與匯出匯款至伊朗有關之文件,自難率認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文件,無從執為有利被告江宜振之認定。承上析論,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及文件1 紙,有6 紙係匯款至永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昊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駿弘富公司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等國內帳戶及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之匯款文件,另1 紙則無從認係與匯出匯款至伊朗有關之文件,自均非係向IPACO 公司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文件,適足見被告江宜振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⒉況被告江宜振於偵查中原辯稱:駿弘富公司帳戶係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伊不曉得IPACO 公司何以指定該國內帳戶云云(見偵五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與駿弘富公司有合作印度案,伊在臺灣將款項匯給駿弘富公司,再請印度客人將應付給駿弘富公司的貨款充作部分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其就駿弘富公司帳戶究否係IPACO 公司指定帳戶一節,前後說詞迥異,則其辯解無非係臨訟編造之詞,委難遽採。抑且,被告江宜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訊以有無其他匯款文件可實其說,其仍託詞:需要時間查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90頁),但衡之被告江宜振所宣稱之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金額至鉅,苟被告江宜振真有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藉此避免匯差損失之情事,則依常情事理,該等匯款文件既為重要攸關之交易憑證,理應妥善保管收存,以備事後查證稽考。然反觀被告江宜振自102 年3 月2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程序時止,卻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確實係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款予IPACO 公司之匯款憑證以擔保其說詞,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⒊尤以被告江宜振另以:因IPACO 公司依契約規定沒收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伊才無法將之返還王國慶云云置辯,但觀其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中原辯稱:IPACO 公司表示會沒收6 成保證金云云(見偵二卷第206 頁),嗣於102 年10月14日、103 年8 月21日偵訊時卻改稱:IPACO 公司表示毀約必須負擔履約保證金30%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就是契約標的30%,也就是契約約定毀約必須賠償30%云云(見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偵四卷第11頁),足徵其前後辯詞相歧,自難遽信。又其辯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6 成或30%云云,均與其所提出之Purchase Contract -L90 4sets TOOLS 、Purchase Contract -L90 6sets TOOLS 均明白約定履約保證金為25%等節扞格(見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容無可採。況無論係沒入履約保證金或賠償契約價額30%,均屬契約關係中之重要事項,衡情負擔之一方豈有不審慎保管留存相關文件之理。詎被告江宜振自102 年3 月29日因本件接受偵查時起迄今,歷時4 年餘,猶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辯詞,實違常理,無以為採。據上所陳,被告江宜振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宜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宜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江宜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江宜振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江宜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江宜振利用不知情之卓景煌、彭耀武詐得前揭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江宜振先後向鋁祥發公司、鋁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王國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江宜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被告江宜振詐得之1,100 萬元,係被告江宜振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江宜振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江宜振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景煌與被告江宜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宜振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對王國慶實行詐騙,致王國慶陷於錯誤,依被告江宜振,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4 百萬元、2 百萬元、5 百萬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而由被告卓景煌指示彭耀武將王國慶匯入之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款項。因認被告卓景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景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宜振、卓景煌、證人王國慶、余榮明、周哲行、彭耀武之陳述及前揭文書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卓景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王國慶,江宜振找王國慶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及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伊原本均不知悉,亦不曾與王國慶接洽,係事後經江宜振告知,伊才得悉,但江宜振表示國外有許多應收貨款陸續到期,為避免匯差,會以國外貨款直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才沒有用到王國慶匯入款項來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伊認為真的有本件伊朗標案等語。經查:
㈠王國慶係經被告江宜振聯繫與接洽,應被告江宜振之邀,而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係遭被告江宜振託詞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詐騙其出資履約保證金,致其信以為真,因此依被告江宜振指示陸續匯入前開各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王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承接本件伊朗標案前,卓景煌從未與伊聯繫,伊匯款前亦不曾查詢匯入帳戶的公司係由何人經營,伊心想自己係與江宜振經營的第分特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分特公司)做生意,不知道款項會匯入昊陞公司帳戶,一直到伊提出告訴而經律師告知後,伊才知悉伊所匯款項係匯入昊陞公司帳戶及昊陞公司係由卓景煌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堪認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施用詐術致王國慶受騙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被告卓景煌確未對王國慶為任何詐欺行為,足見被告卓景煌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㈡被告江宜振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國慶要求伊至鋁祥發公司簽發本票時,王國慶有告知伊其曾致電卓景煌,並詢問卓景煌有無本件伊朗標案,而經卓景煌確認有本件伊朗標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王國慶於偵審程序均證述:被告江宜振係於伊匯款時點鄰近時間即簽發本票等節(見偵五卷第94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然被告卓景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伊係於王國慶匯款後7 、8 個月才接到王國慶來電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顯見被告江宜振、卓景煌就王國慶致電時點一節,彼此所述互有歧異。又徵之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所謊稱本件伊朗標案之契約價額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均屬至鉅,王國慶因此受騙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所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之款項金額亦甚高,若王國慶於發現自己遭被告江宜振詐欺前果曾致電被告卓景煌,並詢以有關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則王國慶理當不致遺忘此極為重要之情事,亦不可能於偵審程序對被告卓景煌有此詐欺行為隻字未提,此觀證人王國慶於偵審程序均猶可清晰回憶並自發陳述其有詢問過第分特公司股東劉亞樵究竟有無本件伊朗標案,並經劉亞樵告知江宜振有挪用款項等節(見偵五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5 頁),而不因時隔日久致其記憶日漸模糊,即足明瞭。惟反觀證人王國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以此節,卻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有無撥打過電話給卓景煌,亦不知道自己有無詢問過卓景煌究竟有無本件伊朗標案,因時間太久,伊都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 頁),則盱衡此情,殊難逕認王國慶於受被告江宜振詐欺期間有何致電被告卓景煌,而向被告卓景煌質以MCGS公司有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確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真實性之情。更遑論證人王國慶既確切陳明其與被告江宜振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前,從未與被告卓景煌聯繫,乃係遲至提出本件告訴而經律師告知後,方得悉其所匯款項係匯入昊陞公司帳戶及昊陞公司係由卓景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益徵王國慶於受被告江宜振詐欺期間的確不曾與被告卓景煌聯繫無訛,被告卓景煌自無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對王國慶施行詐術以取信於王國慶之機會及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江宜振詐欺王國慶致王國慶受騙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時,被告卓景煌在客觀上確未參與分擔對王國慶施用詐術及詐騙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詐欺行為。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江宜振乃係自行各別與王國慶、被告卓景煌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進行聯繫,被告卓景煌與王國慶間彼此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而遍觀全卷,尚乏被告卓景煌事前或事中對被告江宜振假意邀約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及佯以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而訛騙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等詐欺行為有所合謀或知悉之積極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卓景煌事前或事中確已對被告江宜振將於何時實行詐騙、對何人實行詐騙、實行詐騙時將施用何詐術及如何指示受騙者交付款項等節有所同謀或認識,顯欠缺確切事證可認被告卓景煌具有相互認識被告江宜振之行為而具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
㈣被告卓景煌僅係單方面經被告江宜振告知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並經被告江宜振交付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而委由被告卓景煌負責尋覓配合的國內協力廠商或與之接洽,被告江宜振則表示其會負責與國外客戶IPACO 公司接洽等節,業據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偵五卷第124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又徵之被告卓景煌不懂英文之情,此據被告卓景煌、證人彭耀武陳明在卷(見偵五卷第124 頁、偵六卷第91頁),足見被告卓景煌顯然欠缺可辨識與判別被告江宜振所提出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相關文件之內容及其真假之外文能力,則依此情狀,足徵被告卓景煌對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牽涉之涉外交易關係及其真偽等情誠屬無以得知。況被告卓景煌與IPACO 公司間既無接觸往來,自無可能自IPACO公司處得悉MCGS公司事實上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則在被告江宜振不向被告卓景煌告知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不可能向被告卓景煌提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其所虛捏之情況下,被告卓景煌對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係被告江宜振所虛構等節洵屬一無所知。另衡諸被告江宜振對王國慶施用詐術時,亦有交付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等相關文件予王國慶,以取信於王國慶,致王國慶在自身不懂英文之情狀下,因此信以為真等情,此經被告江宜振、證人王國慶陳明綦詳(見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偵五卷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有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4頁至第28頁)。由此以觀,被告卓景煌見被告江宜振既可提出本件伊朗標案引擎模具圖面等相關文件,而在被告江宜振營造出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假象之情狀下,被告卓景煌亦因自身缺乏識別與確認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事宜真偽之管道、途徑及外文能力,乃聽信被告江宜振所杜撰之說詞,並相信MCGS公司果有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有向IPACO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尚非不可想像,足認被告卓景煌辯以其認為的確有本件伊朗標案等語,容非虛妄。抑且,倘被告卓景煌果已對被告江宜振所宣稱MCGS公司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萌生懷疑,抑或確已對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之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甚或進而與被告江宜振間就本件詐欺犯罪有所謀議,然觀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自100 年6 月27日開戶時起至101 年間確為昊陞公司本身業務上與營運上正常使用之帳戶,斷非人頭帳戶或空殼帳戶,有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則依常情事理,被告卓景煌為避免遺留下任何可供追查其身分之資金流向軌跡,以規避日後民、刑事責任,被告卓景煌豈可能會同意或容許被告江宜振使用與自己具有密切關聯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作為本件伊朗標案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甚或供作被告江宜振指示王國慶匯入款項之用。但反觀被告卓景煌於王國慶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卻猶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昊陞公司名義將之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不啻增加自己身分遭曝光、查緝之虞,致自陷日後須共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或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高度風險。循此析論,被告卓景煌究否知悉或可得認識MC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江宜振所捏造,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意思聯絡,殊堪置疑。
㈤被告卓景煌固依被告江宜振指示設立境外法人JIN HOWEN FUCO LTD及開立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事後又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並依被告江宜振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詳如前述。惟查,被告江宜振與被告卓景煌間向來之業務往來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江宜振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並取得國外訂單,並由被告卓景煌負責尋覓合作之國內協力廠商,協助製造產品出口,而被告江宜振與被告卓景煌於本件伊朗標案前即曾以此模式邀集王國慶共同參與完成出口壓鑄產品至美國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明在卷(見偵五卷第123 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從而,被告卓景煌依其與被告江宜振間過往實際完成之合作經驗,因此信賴被告江宜振就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所編造之說詞,並相信被告江宜振所指派之前述業務事項確為承接國外訂單所需,並與本件伊朗標案及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有關,因此聽信完成被告江宜振所指示之前述業務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卓景煌係經被告江宜振提出載有英文帳戶資料之英文電子郵件,並宣稱IPACO 公司指定必須將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匯入前揭英文電子郵件所載之英文帳戶,被告卓景煌乃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開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之情,此經被告江宜振、卓景煌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21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則被告卓景煌見被告江宜振既可提出前揭英文電子郵件,並在自身外文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因而相信被告江宜振所提出之前揭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上所載之英文帳戶資料確與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事攸關,乃聽命完成被告江宜振所指示之匯款事項,自非完全無由。另徵之被告江宜振於99年至100 年期間亦迭有邀集駿弘富公司合作出售塑膠射出、模具產品予國外客戶,而由駿弘富公司製作塑膠射出、模具產品後出口至中東、印度地區等節,此據證人周哲行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證人周哲行提出之駿弘富公司銷貨明細表、出口報單、匯款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42 頁至第184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江宜振向來確有對外營造出其係在經營出售產品予國外客戶之業務之情。則被告卓景煌觀此情事,因此聽信被告江宜振所託稱為避免匯差乃不以王國慶匯入款項用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而會安排以其國外客戶應收貨款直接繳納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之說詞,遂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究非毫無所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卓景煌在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從事前揭匯款行為時,即已認識或可得而知本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純屬被告江宜振所杜撰,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更遑論王國慶受被告江宜振詐欺而匯款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後,被告江宜振所為之施行詐術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卓景煌在被告江宜振詐欺王國慶時,既無參與詐欺行為,而僅止於在被告江宜振詐得財物既遂後,始事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將王國慶匯入款項匯出至被告江宜振指定帳戶,姑不論被告卓景煌當時主觀上究否知悉其所匯出之款項係被告江宜振詐欺所得贓款,但在客觀上被告卓景煌所為,至多僅屬刑法上所不採之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共犯或幫助犯之例相繩。
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自100 年6 月27日開戶時起至101年間始終為昊陞公司本身經營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又參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在王國慶於100 年10月12日首次匯入4 百萬前,原即有自有資金餘額387,942 元,有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9頁),則縱被告卓景煌於100 年10月13日有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匯出37萬5 千元至昊陞公司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三卷第4 頁、偵五卷第63頁華泰銀行100 年10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尚不得逕將之評價為朋分被告江宜振不法詐欺所得之舉。另徵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於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3日尚有陸續匯入33萬元、52萬元、120 萬元之自有資金等節,亦有前開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 份存卷可按,故即令被告卓景煌於王國慶匯入款項前、後期間有自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提領現金,其主觀上無非係認知自己在提領昊陞公司之自有資金,顯與朋分詐欺犯罪利得之不法所有意圖有間,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卓景煌之認定。更遑論被告卓景煌於偵審程序均一貫供陳:昊陞公司有會計,以昊陞公司名義所為的匯款均有記帳,可以區分出被告江宜振請他人匯入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的款項與昊陞公司自己的款項,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江宜振與昊陞公司各自的款項均有結算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卓景煌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㈦況被告卓景煌事後依被告江宜振指示以卓景煌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或李朝琴台北富邦銀行OBU 帳戶完成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示之匯款事項,既已在被告江宜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又無從證明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所匯出款項之來源與王國慶匯入款項核屬同一筆款項或有所關聯,縱令被告江宜振臨訟時提出前揭匯款臨時憑據6 紙以紊亂偵查方向,亦不能援此率認被告卓景煌有何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可言。
㈧被告卓景煌對被告江宜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毫無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可言,亦無從認定被告卓景煌與被告江宜振間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合力達成犯罪目的之情。是以,被告卓景煌對被告江宜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卓景煌負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責,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問題。至被告卓景煌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全部成立,然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卓景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卓景煌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卓景煌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卓景煌犯罪,自應為被告卓景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