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冠霖
- 被告
- 詹嬊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詹嬊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邱冠霖、詹嬊陵及薛義文(原名:薛家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詹嬊陵在旁把風,由邱冠霖或薛義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錘1 支(未扣案),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 、4 、5 及7 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及8 所示車輛內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因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車輛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潘志和、廖毅俊、劉達盛、施曉易、陳茂生、蕭萬福、李淑鈴及王馨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邱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冠霖、詹嬊陵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邱冠霖部分:訊據被告邱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嬊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和、陳茂生及蕭萬福於警詢之證稱,與證人即蕭萬福之告訴代理人蕭雪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毅峻、劉達盛、施曉易、李淑鈴及王馨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冠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冠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詹嬊陵部分:
1.訊據被告詹嬊陵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邱冠霖、薛義文一同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邱冠霖、薛義文欲竊盜,嗣後至警局作筆錄時始知悉渠等二人為竊盜犯行,然伊當時確實不知且未看見渠等二人下手竊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邱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被告詹嬊陵附表所列8 次竊盜案件,事前均不知悉被告邱冠霖與薛義文要前往行竊,因薛義文告知其要返回家中拿東西,需要被告邱冠霖協助,被告詹嬊陵陪同被告邱冠霖出門,係因不願單獨留在薛義文家中,被告詹嬊陵雖在案發地點附近,然當時懷有5 月身孕且還有一名未滿2 歲小孩需要照顧,且在被告詹嬊陵所在位置,無從觀察邱冠霖及薛義文有無下手行竊,更不可能來為被告邱冠霖及薛義文把風,佐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書中附表18次竊盜犯行,其中編號2 至10的發生時間,集中在104 年6 月7日至104 年7 月20日,地點集中在桃園市八德區,從地理位置觀之,鶯歌跟八德只有一街之隔,被告詹嬊陵於警詢或偵查搞混犯罪時間、地點,應可理解,被告詹嬊陵當初係基於夫妻感情始坦承犯行,被告詹嬊陵在警詢、偵查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等語。
2.惟查,被告詹嬊陵與被告邱冠霖、薛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被告詹嬊陵在旁把風,並由被告邱冠霖、薛義文下手毀損附表所示之車窗並著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詹嬊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冠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和、陳茂生及蕭萬福於警詢之證稱,證人即蕭萬福之告訴代理人蕭雪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毅峻、劉達盛、施曉易、李淑鈴及王馨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嬊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3.至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所翻異之供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⑴倘被告詹嬊陵未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則何以得於警詢時明確說明:附表編號7 犯行部分,薛義文將車窗打破後還不小心被掉下來之玻璃打到,這台車很乾淨,伊未拿到任何零錢等語之犯案細節(見偵卷第9 頁),暨供稱:所竊取之物品包含藍色隨身碟、玩具瓦斯槍、瓦斯鋼瓶、咖啡色熊型抱枕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
⑵如被告詹嬊陵辯稱:因薛義文告知其要返回家中拿東西,需要被告邱冠霖協助,而其因不願單獨留在薛義文住處,故陪同被告邱冠霖出門云云屬實,何以被告詹嬊陵既然已隨同被告邱冠霖出門,為何未隨同被告邱冠霖一併至薛義文家中,而需獨自一人深夜留在某處等候被告邱冠霖、薛義文?況被告詹嬊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薛義文係住在八德興仁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八德區興仁路並在案發地點附近,既然薛義文要返回住處拿東西,何以被告詹嬊陵係卻隨同被告邱冠霖、薛義文至案發地附近?
⑶佐以附表所示竊盜時間分別為104 年7 月16日、21日及27日共3 日,如被告詹嬊陵均留在案發地點外之同一地點等候被告邱冠霖、薛義文搬家云云屬實,衡情被告詹嬊陵應會詢問或質疑為何被告邱冠霖、薛義文需要耗費三日如此多時間,而僅搬回香菸、充電器、玩具槍、玩具娃娃等非急需重要之生活必需品,又為何其需要一直停留在同一地點等候,然被告詹嬊陵就此卻未對被告邱冠霖或薛義文有任何質疑?
⑷另被告詹嬊陵供稱因薛義文要求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何以薛義文要求被告詹嬊陵即可率性坦承犯行?況且,若被告詹嬊陵此部分所辯屬實,衡情薛義文應係要求其在警詢、偵查中應隱匿薛義文犯行,而自行承擔所有犯行始屬合理,然何以被告詹嬊陵非但於偵查中指證薛義文主導本件犯行,更指訴薛義文取走所竊取大部分財物?
⑸至被告詹嬊陵辯稱:其與被告邱冠霖另外涉犯竊盜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竊盜案搞混,而坦承本案犯行云云。然他案判決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不相同,縱然鶯歌與八德地區相距不遠,終究非同一地區,且衡情各地之街道景色、情況亦應所有不相,遭竊取之車輛種類亦有所差異,顯示被告詹嬊陵上開所辯,為推卸責任,顯不可採。
⑹又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故被告詹嬊陵坦承犯行,並不會對被告邱冠霖有任何好處,是辯護人稱被告詹嬊陵基於夫妻感情始坦承犯行等語,難認合理。綜上,被告詹嬊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甫遭警查獲,尚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所供應較貼近實情,且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是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詹嬊陵而證述:被告詹嬊陵當時並未在現場,其亦不知悉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1-95 頁)。然證人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證:被告詹嬊陵於附表所示共八次竊盜犯行時在場並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及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薛義文帶頭,薛義文看好車子跟我們說,由伊打破車子窗戶,拿財物者係薛義文,被告詹嬊陵在旁邊顧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均有顯著差異與矛盾;再者,觀諸證人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案發當晚被告詹嬊陵出門之原因,與被告詹嬊陵辯詞間,亦有所歧異,證人邱冠霖證述:伊告知被告詹嬊陵出門要去找朋友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93 頁),與被告詹嬊陵所辯:因不想獨自一人留在家中,故隨同被告邱冠霖一同出門云云,有所矛盾。佐以被告邱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當時被告詹嬊陵有帶小孩一起出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被告詹嬊陵卻供稱:伊出去時沒有帶小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後被告詹嬊陵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供稱有帶小孩出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均難認證人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前後矛盾之證述為真,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詹嬊陵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據被告邱冠霖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該擊破器係具有相當硬度及鋒利程度之器具,可認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核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2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3、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竊盜罪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 人與薛義文共同竊盜之事實,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此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2 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薛義文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所涉附表編號1 、2 、8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所涉附表編號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2 人就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邱冠霖負責實際下手行竊,而被告詹嬊陵負責在旁把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另被告邱冠霖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有迴護被告詹嬊陵之情,而被告詹嬊陵於犯後雖先坦承犯行,然嗣後卻翻異前詞而飾詞否認犯行,均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又遭竊財物均未尋獲發還,兼衡被告邱冠霖自述:伊係國中畢業,曾從事版模工作,當時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語,被告詹嬊陵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查本案被告2 人及薛義文共同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後,被告2 人雖稱該財物大部分均由薛義文取走,然本件薛義文尚未到案,就此卷內並無薛義文之供述可參,且被告邱冠霖亦供稱:其已忘記分配金額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佐以被告2 人及薛義文之角色分工觀之,被告邱冠霖所稱薛義文取走大部分財物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薛義文彼此實際分得之金額與財物情形為何,是被告2 人及薛義文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爰就上揭犯罪所得(除下述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5 張外),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諭知各與薛義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 人各與薛義文共同追徵其價額(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薛義文各自分擔之價額,爰認應平均分擔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5 張,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2 人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擊破錘1 支,雖供被告邱冠霖、詹嬊陵犯附表所示犯罪所用,惟無從證明為被告邱冠霖或詹嬊陵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手法及竊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財物 │ │ ├──┼────┼────┼────┼───────┼───────────┤ │ 1 │104年7月│新北市鶯│潘志和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16日凌晨│歌區鳳福│ │告訴人潘志和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1時許 │路與鳳七│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口 │ │碼8937-VX 號自│。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悠遊卡壹張及白色雲絲│ │ │ │ │ │壞後,竊取車內│頓香菸壹包均與詹嬊陵、│ │ │ │ │ │之現金新臺幣(│薛義文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下同)4,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身分證1 張、│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 │ │信用卡3 張、提│額。 │ │ │ │ │ │款卡5 張、悠遊│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卡1 張及白色雲│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絲頓香菸1 包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逞(車窗、現金│。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 │ │ │ │ │及失竊物品價值│、悠遊卡壹張及白色雲絲│ │ │ │ │ │共計7000元)。│頓香菸壹包均與邱冠霖、│ │ │ │ │ │ │薛義文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104年7月│新北市鶯│廖毅峻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16日凌晨│歌區鶯桃│ │告訴人廖毅峻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1時許 │路668巷 │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與鳳七路│ │碼6558-EU 號自│。未扣案之桃紅色隨身碟│ │ │ │口 │ │用小客車車窗破│壹個、LD香菸壹條拾包、│ │ │ │ │ │壞後,竊取車內│PS牌香菸參包及手機充電│ │ │ │ │ │之桃紅色隨身碟│線貳條均與詹嬊陵、薛義│ │ │ │ │ │1 個、LD香菸1 │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條10包、PS牌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菸3 包及手機充│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電線2 條得逞。│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車窗及失竊物│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品價值共計2000│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未扣案之桃紅色隨身碟│ │ │ │ │ │ │壹個、LD香菸壹條拾包、│ │ │ │ │ │ │PS牌香菸參包及手機充電│ │ │ │ │ │ │線貳條均與邱冠霖、薛義│ │ │ │ │ │ │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7月│新北市鶯│劉達盛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1日凌晨│歌區鳳福│ │告訴人劉達盛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2時30分 │路與鳳三│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路口 │ │碼5675-TZ 號自│。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均與詹嬊陵、薛義文共同│ │ │ │ │ │壞後,竊取車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現金200 元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逞(車窗價值23│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00元加計失竊零│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錢共計損失2500│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元)。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 │ │ │ │ │ │均與邱冠霖、薛義文共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7月│新北市鶯│施曉易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1日凌晨│歌區鳳福│ │告訴人施曉易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2時30分 │路與鳳五│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路口 │ │碼6362-EB 號自│。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均與詹嬊陵、薛義文共同│ │ │ │ │ │壞後,竊取車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現金100 元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逞(車窗價值加│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計失竊零錢共計│詹嬊陵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 │損失2000元)。│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 │ │ │ │ │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 │ │ │ │ │佰元均與邱冠霖、薛義文│ │ │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5 │104年7月│新北市鶯│陳茂生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1日凌晨│歌區鳳七│ │告訴人陳茂生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2時30分 │路鳳鳴國│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中圍牆旁│ │碼7356-ZJ 號自│。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及玩具汽車參台均與詹嬊│ │ │ │ │ │壞後,竊取車內│陵、薛義文共同沒收,於│ │ │ │ │ │之現金100 元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玩具汽車3 臺得│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 │ │ │逞(修理車窗費│其價額。 │ │ │ │ │ │用2700元,玩具│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汽車價值240 元│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 │ │ │ │ │ │及玩具汽車參台均與邱冠│ │ │ │ │ │ │霖、薛義文共同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6 │104年7月│新北市鶯│蕭萬福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1日凌晨│歌區鳳福│ │告訴人蕭萬福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2時30分 │與鳳五路│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口 │ │碼ALM-7725號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壞後,因車內並│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無欲竊取之財物│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而未遂(車窗價│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值4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7月│新北市鶯│李淑鈴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7日凌晨│歌區鳳七│ │告訴人李淑鈴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1時許 │路旁 │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5L-7672 號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壞後,因車內並│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無欲竊取之財物│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而未遂(修理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窗費用12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4年7月│新北市鶯│王馨暐 │以擊破錘1 支將│邱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27日凌晨│歌區鳳福│ │告訴人王馨暐停│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1時許 │路與鳳鳴│ │放該處之車牌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口 │ │碼9606-UQ 號自│。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捌│ │ │ │ │ │用小客車車窗破│拾元、藍色隨身碟壹個、│ │ │ │ │ │壞後,竊取車內│玩具瓦斯槍壹支、瓦斯鋼│ │ │ │ │ │之藍色隨身碟1 │瓶參只及咖啡色熊型抱枕│ │ │ │ │ │個、玩具瓦斯槍│壹個均與詹嬊陵、薛義文│ │ │ │ │ │1 支、瓦斯鋼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3 只及咖啡色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型抱枕1 個及現│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金280 元得逞(│詹嬊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車窗加計失竊現│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 │ │ │ │金、物品共計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失4000元)。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捌│ │ │ │ │ │ │拾元、藍色隨身碟壹個、│ │ │ │ │ │ │玩具瓦斯槍壹支、瓦斯鋼│ │ │ │ │ │ │瓶參只及咖啡色熊型抱枕│ │ │ │ │ │ │壹個均與邱冠霖、薛義文│ │ │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