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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祥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十、三十四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榮祥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德明眼科診所」負責人,得知江慧芳有意將其夫辜正光生前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辜眼科診所」加以頂讓,呂榮祥自民國 100年初起與江慧芳接洽,因故未果,呂榮祥見「辜眼科診所」至 101年底尚未能順利頂讓,江慧芳復有撫養、照顧三名遺孤之經濟上壓力,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101年底起不斷假借其學弟為眼科醫師,打算自行開業而有意購買「辜眼科診所」之眼科設備,但學弟有憂鬱症,無法親自面談為由,欲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下「辜眼科診所」內所有醫療器材,再於102年年初以已先幫江慧芳收入該名學弟支付之定金6萬元,學弟要先來搬醫療設備為由,自102年 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 3日止,以江慧芳所交付之「辜眼科診所」鑰匙進入診所,接續將診所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醫美器材及辜正光所有私人物品搬走,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入己。

二、案經江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呂榮祥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尚未交還之鑰匙開啟該處診所,取走「辜眼科診所」內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及犯意並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江慧芳以25萬元達成口頭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告訴人江慧芳9萬元之頭期款,始搬走診所內如附表所載之醫療物品;另診所內之醫美儀器,係伊與告訴人江慧芳口頭達成倘有從事醫美業務,獲利各取得一半之協議,伊並無竊盜之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歷次之指述前後不一及矛盾,且被告主觀上認其就上開物品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知悉告訴人江慧芳反悔不承認有買賣契約時,尚主動表示願取消買賣而將物品返還,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倘認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因被告主觀上誤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而搬走物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述辜眼科診所內物品失竊及查獲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07至21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第92至95頁、第172至174頁、第219至222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27至28頁、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即中興保全職員林孟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搬運公司人員葉沐秀、湯天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252至255頁)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物品領回保管單1紙、物品清冊2份、失竊物品照片共31幀、扣押物照片共2幀、中興保全客戶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中興總字第102090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 43號卷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第218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43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49至50頁、第67至97頁)。

(二)被告呂榮祥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先稱:伊與告訴人江慧芳於102年1 月17日,在電話中達成協議,欲以25萬元購買辜眼科診所內所有物品,並於同年1月23日交付告訴人江慧芳9萬元,且告知告訴人江慧芳預計於同年2月3日前將診所內所有物品清空,以利房屋返還房東云云;後於10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0年 7月份左右,伊與告訴人江慧芳議定欲以100萬元頂讓診所裝潢、 120萬元頂讓診所其他物品,告訴人江慧芳始將診所鑰匙交付予伊;102年 1月21日交付9萬元時,有告知預計於102年 2月3日前將診所內所有物品清空。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中旬,以25萬元達成購買診所內所有物品之合約云云;後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2年 1月18日告訴人江慧芳撥打電話與伊約定,醫美器材由伊搬至新店,將來有獲利雙方各獲得一半,嗣醫美器材由林鴻委託搬家公司搬至伊位在臺北市松山區212號診所之2樓云云;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則供稱:伊與告訴人江慧芳有買賣關係,當初告訴人江慧芳開價30萬元,伊假借學弟林鴻之名義來議價,後來以25萬元成交並交付 9萬元頭期款,實際上林鴻未曾委託伊仲介辜眼科診所頂讓事宜,告訴人江慧芳有同意伊從診所搬走東西,協議內容係除兩台醫美雷射儀器外,其餘東西為25萬元,醫美雷射儀器先暫置伊新店診所那邊,若有從事醫美業務,有收入由兩造均分云云;於105年 6月8日偵訊時供稱:之前告訴人江慧芳同意伊提出之頂讓診所條件即在100年7月間將診所鑰匙、門卡先交予伊。 101年10月間,伊向告訴人謊稱有名香港學弟林鴻欲購買所有之眼科儀器,對方開價20萬,而告訴人江慧芳開價30萬,最後在102年1月18日正式談妥以25萬元購買診所內所有眼科儀器及所有物品,但不包含二台醫美儀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100年3、4月間,伊透過林士期表示欲頂讓辜眼科診所,診所之鑰匙、保全卡係林士期交付伊,102年1月18日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江慧芳表示伊和學弟欲合買診所內除二台醫美儀器外之所有東西云云。比較被告上揭前後數次供述,其對於何時與告訴人江慧芳達成買賣協議、買受人及買賣契約內容、交付9萬元之時間、何人交付診所鑰匙及交付鑰匙時間、何人搬走診所儀器、告知清空診所之時間等重要事項,其供述明顯矛盾,顯然已有不實。又被告辯稱診所內之醫美儀器,係伊與告訴人江慧芳口頭達成倘有從事醫美業務,獲利各取得一半之協議云云,然為告訴人江慧芳所否認,且被告偵查時亦稱:醫美儀器搬走後,伊均未曾使用過,亦未告知告訴人江慧芳醫美儀器使用之營收情形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58至59頁),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值存疑。

2.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表示有名學弟要開業欲頂讓診所內之儀器,但因未與該名學弟見面或通話始未成立交易,但被告未經其同意,就直接將醫美器材搬走,且被告在伊收到 9萬元以前,即以電話表示學弟已將診所內之儀器搬走,部分東西已丟棄,伊從未與被告達成以26萬元購買診所內儀器之合約,亦未與被告約定醫美器材同意由被告搬至新店,將來若有獲利雙方各分一半,因該醫美器材尚有貨款未清償。伊會收入 9萬元係因被告表示其學弟已搬走一部份儀器,並給了 9萬元,被告勸伊收下,若伊不收的話,什麼都拿不到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頁、第208至21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第92至93頁、第172頁反面、第220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第102頁 ),證人江慧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又證人江慧芳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搬走診所內物品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無礙於渠整體指述情節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江慧芳所提出之102年2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江慧芳電話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259 至281頁),被告與告訴人江慧芳之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這些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對,就是之前他弄掉的東西我都把它找回來了。…告訴人:…這些我完全都沒有同意…你未經我的同意,你就搬走了。被告:對…你的意思我知道…所以我跟學弟說,你所有的東西搬走就全部都拿回來…。…告訴人:…我並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說任何一樣東西從我的眼科診所離開。被告:對對對,因為…。告訴人:我沒有同意呦。被告:…是有講說25萬元嘛全部吼,人家就開始搬…。告訴人:你當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把它搬走的啊。被告:對,我跟你講,當初說話的過程有很多miss…。…告訴人:…我不同意你硬要搬,只是因為搬家公司到。被告:我不知道你同意還是不同意。…告訴人:我還是一句話啦,沒有徵求我的同意。被告:…因為畢竟已經發生了,也不能怪說人家沒有通知你就搬了這樣。…」,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搬走物品、被告表示學弟事先搬走診所物品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2年 1月18日與告訴人江慧芳談妥買賣合約,同年1月21日交付9萬元,同年1月20日伊自己搬走裂隙燈、投影機、眼壓機、壓光器等儀器,其他醫療儀器及醫美儀器,則在同年1月25、26日及同年3月2日伊請搬家工人搬走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5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第185頁),足認告訴人江慧芳前開證述內容,合於常情,堪以採信。又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買賣雙方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對於標的物之價金、給付方式,當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既自承為兩間診所之負責人、有頂讓診所之經驗,被告雖稱與告訴人江慧芳達成購買診所內醫療器材之合意,但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實與買賣之情形不合。又據被告所述,被告假借學弟林鴻名義之方式,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其是否有向告訴人江慧芳購買診所儀器以取得所有權之真意,亦值懷疑。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非舊識,並無任何足資信賴之關係,而雙方並未書立契約,被告亦未以任何之方式為付款或擔保付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因其與告訴人有口頭達成買賣契約或協議契約,始搬走上開物品云云,洵不足採。

3.所謂買賣,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雖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買受人就該標的物僅因契約成立而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於出賣人未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或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占有之際,尚難認買受人取得該標的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該標的物即為買受人所有之物。而依證人江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如前所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其與告訴人有口頭達成買賣契約或協議契約,始搬走上開物品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復徵諸證人江慧芳係於102年 2月3日晚間 9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江慧芳並未同意被告將診所內之所有物品取走,自難認告訴人江慧芳確有交付診所內之物品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診所內之所有物品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按乘被害人不覺而取謂之竊盜,被告未經取得所有權,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告訴人江慧芳不知之情形下擅自搬走診所內所有物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甚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知悉告訴人江慧芳反悔不承認有買賣契約時,尚主動表示願取消買賣而將物品返還,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伊新店及信義診所內之辜眼科診所之物品,並不同意由告訴人江慧芳取回,蓋該等物品均係在買賣合約內等語(參見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55至56頁),已難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屬實,況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已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是否欲將已竊得之物返還,或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先前竊盜之犯行,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呂榮祥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榮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上揭說明,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並自承為兩間診所負責人,利用與告訴人江慧芳接洽購買頂讓診所之機會,而取得診所鑰匙,並趁告訴人不在之際而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殊值非難,又其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後,猶不知悔改,仍狡詞卸責,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儀器物品,價值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十四至四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江慧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領回保管單各1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第40頁、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榮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江慧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失 竊 物 品   │   現   在   位   置    │  備    註  │
├──┼────────┼────────────┼──────┤
│ 1  │梯架1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2  │小音響、電話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電線1箱         │                        │            │
├──┼────────┼────────────┼──────┤
│ 3  │大音響1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4  │椅子6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5  │電風扇2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6  │三星牌三合一事務│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機1台           │                        │            │
├──┼────────┼────────────┼──────┤
│ 7  │診療桌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8  │飲水機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9  │除濕機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0 │間接眼底鏡1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1 │開刀房器械1批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2 │TOMIN消毒鍋1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3 │JH828裂隙燈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4 │AMO超音波乳化儀1│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台              │                        │            │
├──┼────────┼────────────┼──────┤
│ 15 │SHIN NIPPON眼壓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計1個           │                        │            │
├──┼────────┼────────────┼──────┤
│ 16 │AARON950投影燈併│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電燒刀組1組     │                        │            │
├──┼────────┼────────────┼──────┤
│ 17 │TOPCON驗光機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18 │TOPCON驗光投影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1台             │                        │            │
├──┼────────┼────────────┼──────┤
│ 19 │承賢雅鉻鐳射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20 │SONOMED A-SCON 1│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個              │                        │            │
├──┼────────┼────────────┼──────┤
│ 21 │美容床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22 │ASUS電腦及配件3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組              │                        │            │
├──┼────────┼────────────┼──────┤
│ 23 │美容車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24 │鐵櫃2個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25 │沙發5個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26 │鐵架2個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27 │木櫃1個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28 │木椅1把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29 │診療床1張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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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冰箱2台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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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皮包1個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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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泡茶器具1袋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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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投影片1袋       │臺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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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魚缸及濾水器1組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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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衣架1個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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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診療車1台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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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美容床1張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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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憶鑫牌脈衝光鐳射│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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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憶鑫牌CO2飛梭鐳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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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椅子3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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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手術顯微鏡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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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手術床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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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驗光椅1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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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