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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11、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育維:㈠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4 月12日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9 月30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13日確定。㈣於97年10月15日犯搶奪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8年5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10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㈥於97年11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刑,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3 年,自97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㈦於103 年5 月2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之有期徒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㈧於104 年1 月6 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李育維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捷安特腳踏車(車架號碼G69U0326號,購入價格新台幣18,280元)停放該處騎樓,即基於竊取該腳踏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腳踏車搬至其機車上,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潘揚駿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於104 年9 月2 日通知李育維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李育維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位於1 樓內有庭院之簡武雄住處前後,基於以自備鑰匙開啟他人住處大門以侵入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門鎖,進入該住宅庭院,適因簡武雄在屋內客廳聽到開門聲而至客廳大門處查看發現李育維進入庭院,李育維見狀隨即逃逸。簡武雄及其配偶立即出門於住處四周查看,簡武雄再於同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附近街道查看並向巡邏員警徐汶琪、葉建忠報案陳述李育維身形與衣物特徵,而由員警徐汶琪、葉建忠於同日中午在新生街與金華街處發現李育維,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李育維住處查訪,經李育維主動交出上開自備鑰匙1 把扣案,因而查獲。

四、案經潘揚駿、簡武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7411 卷第6-8 頁;本院卷第86反面頁、第137 反面頁),核與證人潘揚駿證述相符(偵27411 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7411 卷第23-2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雖辯稱:其當日係前往瑞安街找其姑丈,欲向姑丈追討積欠之工資,其在簡武雄住處大門按門鈴後,經屋內人開啟門鎖,其開門發現並非其姑丈住處,隨即關門離去云云(本院卷第49、86-87 頁),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⑴除經:①證人簡武雄證稱:伊當日與配偶、孫子在客廳,沒有按門鈴聲音,但卻發現住處外大門被打開之聲音,因當時不會有家人回來,伊隨即至客廳大門處查看,發現被告進入庭院,被告發現伊站在入客廳大門處,隨即轉身離開庭院,伊隨即至屋外查看,伊配偶更至隔壁公寓樓上伊兒子住處查看,伊另發現住處外大門門鎖有歪斜,經與住處隔壁社區鄰居討論是否有發現形跡可疑人士後,伊即騎乘腳踏車至四周查看,之後遇到巡邏員警,便向員警報案陳述伊目擊之被告身形與衣物特徵等語(本院卷第105- 108頁),②證人即員警徐汶琪證稱:渠與葉建忠當日巡邏行經瑞安街59巷發現有居民圍繞討論,經詢問後,得知簡武雄住處遭侵入及嫌犯特徵後,渠與葉建忠隨即在新生街與金華街附近發現被告特徵與嫌犯相符,於先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渠等先回派出所調閱該巷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嫌犯為被告,再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至派出所觀看監視錄影影像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門鎖有歪斜,被告坦承有至簡武雄住處並拿出自製鑰匙交由渠等扣案等語(本院卷第13 5反面-136頁),分別證述明確外,⑵亦經本院勘驗簡武雄住處前巷內監視錄影影像,查與簡武雄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5 反面-106、107 反面頁),⑶而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門鎖鎖孔於簡武雄發現被告進入庭院後,呈遭異物插入扭動後之歪斜狀等情,除經簡武雄證述明確外,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29627 正反頁),⑷另證人即被告姑丈陳春良證稱:伊未積欠被告薪資,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係十幾年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親戚都未與被告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持自備鑰匙開啟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進入庭院,並於簡武雄發現其進入庭院後,隨即逃逸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認。

⒉起訴書起訴認被告以自備開鎖工具破壞簡武雄住處大門,進入簡武雄住處庭院,遭簡武雄發覺後,隨即逃逸,構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嫌(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惟查:

⑴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開啟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進入庭院後,隨即發覺簡武雄在屋內客廳大門處發現其進入庭院,遂逃離庭院,是客觀上顯難認其已有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不構成竊盜行為之著手,而竊盜罪未規定預備犯之處罰,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僅能就其非法侵入行為論處。

⑵另刑法毀損罪章所稱之「毀損」係指銷毀、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該物,該物之效用已經喪失。查以,本案被告雖使用自備鑰匙開啟簡武雄住處外大門,並造成該大門門鎖有歪斜,惟該外大門門鎖仍可使用等情,經簡武雄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就其將該大門門鎖弄歪斜之行為,固屬損害簡武雄財產行為,惟尚難構成刑法所稱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犯行,僅屬民事侵權行為。

⒊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同項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並附設以磚牆、竹籬、植物等物足以相隔內外之圍帳之庭園空地,無圍帳設置之圍繞土地並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自外知悉其監督支配權範圍。本案簡武雄住處於自圍牆大門進入後,為露天庭院(縱深約有兩部機車排列長度),穿越庭院後,為住處客廳大門等情,有該住處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115 、141-143 頁),是被告於損壞該住處大門進入後所在位置,僅屬庭院位置,依上開說明,應屬簡武雄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侵入簡武雄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應堪認定。

⒋末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簡武雄於警詢表示欲對被告侵入伊住處竊盜未遂之犯行提起告訴(偵29627 卷第11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表示提告之意思,係伊住處遇到遭被告非法侵入之事,所以要提告,不然伊住處可能會常常遭破壞被闖入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依簡武雄上開陳述,應認簡武雄就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已經提起告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竊盜、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認係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參見上開理由欄二、㈡、⒉所示),惟公訴意旨所認之該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本院所認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同屬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簡武雄住處外大門非法進入該住處庭院後,於遭簡武雄發覺後隨即逃逸之同一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各罪,其各罪犯意個別,犯罪事實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各罪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後於104年10月21日遭受事故四肢及軀幹多處傷口皮膚、軟組織及肌肉壞死接受急診,並於同年月22至至26日接受清創手術後,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偵2741 1卷第53-54 、57-60 頁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復健申請殘障手冊證明中之身體狀、其目前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本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320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 │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三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地罪,累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