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榮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戴榮材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9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迨92年間,復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常業詐欺)、3年4月(偽造貨幣)、10月(頂替),其中常業詐欺及頂替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37、38、39、40、41號刑事判決,就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駁回頂替部分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常業詐欺、偽造貨幣、頂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就頂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常業詐欺、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交由」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5行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匯款回條影本5紙、存款憑條影本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6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3號偵查影卷第15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5年1月20日合金北城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43號偵查卷第54至60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擔任星逸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再據以開立支票帳戶,於領取公司支票簿後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張天賞詐取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核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且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不僅助長詐欺歪風,使無辜民眾受騙,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困難度,且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8543號被 告 戴榮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貨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4月、5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間,於板橋車站將其身分證交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資料變更戴榮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星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逸公司)負責人,並由戴榮材於同年5月2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旋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陸續以「陳嘉惠」、「李莉鳳」之名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723號簽結),先由「陳嘉惠」於100年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張天賞佯稱為王永慶之私生女,並介紹「李莉鳳」予告訴人認識,次由「陳嘉惠」、「李莉鳳」向張天賞佯稱家屬向地下錢莊借錢、現急需現金周轉等語,並由「李莉鳳」於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張天賞借款,致張天賞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匯款7次分至艾光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克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遠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31萬9,960元,而「陳嘉惠」、「李莉鳳」為取信告訴人,並提出由星逸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EQ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發票日:102年12月17日、金額:298萬7,000元)1紙供為擔保。惟嗣後「陳嘉惠」、「李莉鳳」並未還款,去向不明,且上開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張天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榮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天賞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星逸公司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星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105年1月20日合金北城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