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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3626號、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揭5次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先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苗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
                                     105年度偵字第3626號
                                     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
    8493號、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復因②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店內之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
    周鎕、李翊庭、李秋雲、鍾威泓、呂啟銘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暨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供稱:附表編號2至4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
    同) 4000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苙晴、李秋雲;證
    人即被害人洪周鎕、林育誠、鍾威泓、呂啟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被告之正面近照1
    張、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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