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之「澳洲洲」應更正為「澳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3 行之「樹林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
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③復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再於
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另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復又
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④⑥⑦
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4年5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 日
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內,趁無
人注意,徒手竊取該超市店長陳彥欽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
美食阿嬤原味鬆2盒、澳洲冷藏牛嫩肩排3盒、澳洲洲牛肉火
鍋片1盒及澳洲冷藏牛腿排1盒(共價值新臺幣753元),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為陳彥欽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與扣物
案照片共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