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參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之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血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照片黏貼卡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一峻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本案警方雖一併自被告口袋內查扣安非他命「毒咖啡包」9包,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友人因抵債而留置於被告處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純係基於另一原因而持有該等物品,縱令其因此涉及何等罪嫌,亦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 告 黃一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37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