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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查獲經過「嗣於104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丁暐程搭乘友人蔡尹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丁暐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4天都沒有施用毒品,有用感冒藥跟頭痛的藥云云。經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2.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413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雖陳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物等云云,然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等以資鑑驗。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等,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①至⑥案復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①至③案已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④案已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⑥案已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①至④、⑥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丁暐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詎丁暐程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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