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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共壹拾伍點參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再與其另犯違反持有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補充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為警盤查查獲,並自其包包內鐵盒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5081公克、驗餘淨重15.3222公克、純質淨重13.3059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包包內鐵盒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5081公克、驗餘淨重15.3222公克、純質淨重13.3059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15.322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2樓6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8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20 日確
    定,再與其另犯違反持有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
    、7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年 10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查獲,並自其包包內鐵盒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5081公克、驗餘淨重15.3222公
    克、純質淨重13.3059 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 包(合計淨重15.5081公
    克、驗餘淨重15.3222公克、純質淨重13.3059公克)扣案可
    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鑑驗書各1 份、查獲及扣
    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5
    081 公克、驗餘淨重15.3222公克、純質淨重13.305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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