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現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現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第17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7至100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述案件①至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⑤至⑧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網路咖啡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陳現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其短褲右邊口袋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查扣,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徵得陳現琪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現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