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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非屬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公訴人不查,草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106年1月18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徐璿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電腦可供販售,竟於
    不詳時地,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
    致曾子宜陷於錯誤,曾子宜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璿浩聯絡
    ,並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與徐璿浩達成合意以
    2萬1千元購買該電腦1 台,爾後匯款至徐璿浩指定之王曹國
    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曾子
    宜遲未收到該電腦,而徐璿浩則以多種理由遲不交貨且拒不
    退款,曾子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子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璿浩於偵查│被告坦承其明知並無電腦可販賣│
│    │中之自白。      │予告訴人曾子宜,仍要求告訴人│
│    │                │匯款買賣電腦價金至前開帳戶,│
│    │                │被告利用告訴人匯款買賣電腦之│
│    │                │價金向王曹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手│
│    │                │機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被│
│    │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刊登販賣蘋果電腦訊息,遂以│
│    │。              │LINE通話軟體與被告聯繫達成買│
│    │                │賣電腦合意及匯款方式,依據被│
│    │                │告指示匯款2萬1千元至前開帳戶│
│    │                │,惟遲未收到電腦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告訴人匯款2萬1千元至前開帳戶│
│    │單1張           │之事實。                    │
├──┼────────┼──────────────┤
│3.  │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佯以販賣電腦予告訴人,而│
│    │LINE對話紀錄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4.  │被告與王曹國際有│被告向王曹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手│
│    │限公司邱姓服務人│機,而由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
│    │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
│    │、交機確認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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