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璿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108年度訴字第235、423、46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2、11935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2080、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戊○○)部分,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3、4之②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之②「本院主文」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2、3、4之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2時許,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透過PCHOME網站得悉陳柏弘(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宏,應予更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從事IPHONE7 Plus手機代購業務,即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葳Sering」之帳號與陳柏弘聯繫,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型號手機紅色1支云云,取得陳柏弘所有供收款用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後,丁○○遂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及8月初某日,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Hsu Ricky」分別傳送訊息予丑○○、辛○○(該二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兜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致丑○○、辛○○陷於錯誤而購買,丑○○於106年8月3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000元至陳柏弘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辛○○則於同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3,000元至陳柏弘所有上開中信帳戶。陳柏弘因見款項如數入帳,於106年8月4日1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交付iPhone7 Plus紅色手機1支予丁○○,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丁○○遂將該手機用以向地下錢莊抵債,償還其債務。
(二)丁○○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家葳Sering」再度與陳柏弘聯繫,向其佯稱欲另再以26,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型號手機黑色1支云云,並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葳Sering」、「Ricky」等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與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攀談,先以「林佳葳Sering」搭訕丙○○後,同時以「Ricky」聯繫丙○○,佯稱「Ricky」為「林佳葳Sering」之胞兄,因丙○○騷擾「林佳葳Sering」,而「林佳葳Sering」因急需用錢而煩惱,要求丙○○支付22,000元予「林佳葳Sering」,否則依法提告云云之詐術,需支付22,000元否則工作不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陳柏弘上開中信帳戶內。迨丙○○受騙匯入上開款項至陳柏弘上開中信帳戶後,陳柏弘即於106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交付iPhone7 plus黑色手機1支予丁○○,並由丁○○交付餘款4,000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丁○○取得手機後,即將該手機用以向地下錢莊抵債。
(三)丁○○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以IP位置123.195.74.47登入連接上網,透過PTT網路論壇,得悉乙○○有意購買蘋果電腦保固服務序號,即以PTT網路論壇帳號「ostape」向其佯稱欲以3,300元之代價,出售蘋果電腦保固服務序號1組,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智付通金流交易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之帳號聯繫刊登有意以每組1,650元之代價,出售PTT網路論壇帳號之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其佯以欲以3,300元之代價,購買PTT網路論壇帳號2組,迨甲○○提供用以收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帳號詳卷)後,丁○○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乙○○,佯稱前揭玉山虛擬帳戶為丁○○之收款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3,300元至前揭甲○○之玉山虛擬帳戶,嗣甲○○見款項如數入帳,即交付前揭價值3,300元之PTT網路論壇帳號「gamio」、「Splinter」及對應之密碼予丁○○,惟丁○○收取該PTT網路論壇帳號2組後,未依約交付蘋果電腦保固服務序號予乙○○即失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四)①丁○○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見壬○○於PTT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廣告,即以PTT、LINE等通訊軟體與壬○○聯繫欲購買其手機,藉以取得壬○○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壬○○帳戶,帳號詳卷)、存摺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旋於同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PTT帳號「d68168」、臉書帳號「Ricky Shiu」在PTT拍賣版、「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2018臺北站」、「張學友粉絲俱樂部」、「張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臺北站」等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之門票,致庚○○陷於錯誤,誤信丁○○有門票要出售,而依丁○○指示,於107年2月1日20時14分許轉帳23,200元至上開壬○○帳戶。
②其另基於詐欺犯意,見戊○○於臉書社團「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2018臺北站」拓元求票、換票討論區公開徵求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其即私訊戊○○佯稱欲兜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7時58分許,轉帳13,200元至上開壬○○帳戶,嗣後丁○○以LINE帳號「Howard」向在PTT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X手機訊息之壬○○聯繫表示以36,700元購買上開手機,且已於同日轉帳36,400元至上開壬○○帳戶云云,壬○○即於同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丁○○,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庚○○、戊○○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五)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某時,見己○○(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PTT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手機之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願以32,000元購買其手機云云,藉以取得己○○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己○○帳戶,帳號詳卷)存摺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旋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PTT帳號「KaiXun」在PTT拍賣版刊登販售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子○○陷於錯誤,誤信丁○○有禮券要出售,而依丁○○指示,於同年月21日22時8分許轉帳31,500元至上開己○○帳戶。丁○○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以LINE帳號「blackie.chen」與己○○聯繫,表示其已先匯入31,500元至上開己○○帳戶並約定面交尾款500元云云,己○○即於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丁○○,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己○○、子○○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T網站)二手版看板,以暱稱「Splinter(酒空人已醉)」佯登出售遠東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適有癸○○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郭柏宏」之丁○○約定以33,100元之價格交易,而於106年12月30日14時21分、14時25分,依丁○○之指示,各匯款28,000元、5,100元至不知情之立丞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郭柏宏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郭柏宏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丁○○再化名「許瑞豪」在蝦皮拍賣網站私訊郭柏宏稱欲購買價格為33,100元之IPHONE X 64G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均係其轉帳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其母許美蓮所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美蓮所申辦上開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以107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予郭柏宏聯絡,郭柏宏因認丁○○已匯款,遂於106年12月30日以台灣宅配通將上開IPHONE X 64G灰色手機1支寄送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予「許瑞豪」,丁○○旋於106年12月31日前往簽收,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丁○○取得該手機後,即將之出售變現,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癸○○未收到遠東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丑○○、丙○○、己○○、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刑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告訴人即證人丑○○、丙○○及被害人即證人辛○○、證人陳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丑○○、丙○○與證人陳柏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購物網站PCHOME列印資料各1份、PTT網路論壇列印資料3份。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所提供之智付通金流交易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愷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107凱擘字第130號函暨所付之IP位置申請人登記資料、證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4234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3月28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事實欄一(四)之①、②部分:告訴人即證人庚○○、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戊○○與證人壬○○提供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ID:Ricky shiu網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張學有粉絲俱樂部網頁、張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網頁、學友經典世界演唱會2018臺北站拓元求票換票討論區、壬○○販售手機網頁、MESSENGER對話紀錄、TVBS電視報導。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告訴人己○○、子○○之指述、網站PTT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販售手機網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告訴人癸○○、證人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癸○○提供之PTT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為郭柏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證人郭柏宏提供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上開IPHONE X 64G灰色手機訂單、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會員資料、訂單紀錄、批踢踢實業坊函附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六)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及(四)之②被害人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之①被害人庚○○部分及(五)、(六)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事實欄(四)之②被害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被告辯論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四)之②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對事實欄一(六)之被害人癸○○先後詐得款項2次,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詐騙辛○○、丑○○、(二)詐騙丙○○、(三)詐騙乙○○、(四)詐騙庚○○、戊○○、(五)詐騙子○○、(六)詐騙癸○○等8人之各詐欺行為,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是其對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另於②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10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2年2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①案宣告之刑,固與②至⑤案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惟其所犯①案之刑早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罪,此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次所犯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質相同,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手法一致,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為裁量,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②(戊○○)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所示),係被告利用被害人甲○○提供用以收款之前揭玉山虛擬帳戶後,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乙○○佯稱該帳戶為其之收款帳戶,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3,300元至前揭玉山虛擬帳戶,則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取得,為告訴人匯入之3300元,嗣後其以該款向被害人甲○○購入前揭價值3,300元之PTT網路論壇帳號「gamio」、「Splinter」及對應之密碼,係其事後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標的,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容有錯誤;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②部分(即事實欄一(四)之②所示告訴人戊○○部分),係被告見告訴人戊○○於前揭臉書社團之討論區公開徵求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後,被告以私訊告訴人戊○○之方式佯稱欲兜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就此部分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係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之門票,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惟於理由之論罪科刑項下,卻又認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涉犯數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正值壯年,所犯前案甫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食髓知味,出監後未滿一月即於106年7月31日起再犯多次犯行,以此手法詐騙眾多被害人,並牽連被害人甲○○、乙○○、葉佳瑋、戊○○等人淪為刑事案件被告,或使各該合法正當交易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偵查之初僅就事實欄一(三)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第37頁反面),惟對於事實欄一(四)之②仍飾詞狡辯(見107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10頁反面),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其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屬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另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住,從事保養品銷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之②「本院主文」欄各宣告刑及沒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詐得3,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四)之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戊○○詐得13,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之①(庚○○部分)、5、6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涉犯數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確難認其素行良好,另被告自承父親重病、胞弟離癌,經濟困頓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積欠鉅額債務,不得不鋌而走險,然迄原審審理終結,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又被告前案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食髓知味,出監後未滿一月即於106年7月31日起再犯多次犯行,以此手法詐騙眾多被害人,並牽連被害人陳柏弘、丑○○、丙○○、辛○○、子○○、郭柏宏、葉佳瑋、庚○○、己○○等人淪為刑事案件被告,或使各該合法正當交易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偵查之初就事實欄一(五)、(六)坦承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26頁),惟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之①仍飾詞狡辯(見107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10頁反面),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其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屬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另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與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丑○○、(四)之①告訴人庚○○於原審達成調解、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辛○○受害款項經全數匯回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卷第92至96頁),然告訴人丑○○、庚○○賠償之日期遠於109年1月,被害人辛○○受害款項雖已匯回其帳戶,然非被告所為之賠償,被告雖稱被害人陳柏弘、丙○○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等情,惟矧之被害人陳柏弘於偵查中表示:「不用提告,我覺得麻煩」、「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沒見到人,對話也沒保留」等語;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則以:「我只想拿回我的錢,沒有要提告,但懷疑恐嚇我的人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6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是被害人陳柏弘、丙○○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之真意,係因避免麻煩、只想取得財產上損失,並非原諒被告前開行為,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住,從事保養品銷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判處如附表編號1、2、4之①(庚○○)、5、6之「原審主文」欄所載,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4之①(庚○○)、5、6)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事實欄一(一)、(二)、(四)之①(庚○○部分)、(五)、(六)部分,被告分別向被害人丑○○、辛○○、丙○○、庚○○、子○○、癸○○各詐得款項14,000元、13,000元、22,000元、23,200元、31,500元、33,100元,惟指定匯入各該其欲購入商品之帳戶後,各自取得IPHONE 7Plus手機共3支、IPHONE X共3支後,交由地下錢莊取走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除被害人辛○○部分,業經匯回13,000元,不予沒收外,餘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丑○○實際獲得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至被告所舉其他案件,其情節本非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2、3所示及編號4之②)部分,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時間接近,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丑○○ 辛○○ 14,000元 13,000元(已返還)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二) 丙○○ 2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三) 乙○○ 3,300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①、② ①庚○○ 23,200 元 ①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上訴駁回。 ②戊○○ 13,200 元 ②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②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子○○ 31,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六) 癸○○ 33,1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