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璿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璿浩因犯詐等案件,經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然對於犯相同犯行、且時間緊密者,於定執行刑或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態度作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徐璿浩係於107年5月8日收受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正本,而因期間之末日即107年5月12日為假日(星期六),故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星期一提起抗告,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4年5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且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原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3月、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求給予合理裁定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