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璿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2938號、第4161號、第4499號、第4881號、第5151號、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璿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4 、8 、9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徐璿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璿浩因家庭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APPLE 543 交易網知悉王亞昕有購買行動電話需求,乃以暱稱「Jason Wu」之身分,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訊息向王亞昕佯稱:欲出售IPHONE 6S 智慧型行動電話云云,致王亞昕陷於錯誤,誤信暱稱「Jason Wu」之徐璿浩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與之達成買賣協議,徐璿浩旋持前向施彥廷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哲賢佯稱欲購買IPHONE 6S 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使不知情之李哲賢提供其母親吳春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春美郵局帳戶)作為徐璿浩支付價金之用,徐璿浩即要求王亞昕將價金匯入上開吳春美郵局帳戶(李哲賢、吳春美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王亞昕陷於錯誤而依徐璿浩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880 元至吳春美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李哲賢收到款項後,因誤認是徐璿浩支付購買IPHONE 6S 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價金,乃於同日寄送IPHONE 6S 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予徐璿浩,徐璿浩以此方式詐得IPHONE 6S 智慧型行動電話1 具並持以變賣,得款1 萬6,880 元。嗣王亞昕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透過17直播平台獲悉蕭瑋葶、姜采珵有購買行動電話之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葳」身分傳送訊息向蕭瑋葶、姜采珵佯稱:有Oppo R11行動電話要出售云云,致蕭瑋葶、姜采珵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徐璿浩指示,蕭瑋葶於同年月18日11時16分、19日23時許接續匯款2 萬元,姜采珵則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亦匯款1 萬2,000 元至徐璿浩之不知情母親許美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旋徐璿浩提領一空。嗣蕭瑋葶、姜采珵遲未收得購買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暱稱「林家葳」之徐璿浩,始知受騙(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2017周杰倫地表最強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臉書社團群組網頁時,獲悉林姿妤、王怡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暱稱「Ricky Shiu」之身分,分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即時訊息予林姿妤、王怡人,佯稱欲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姿妤、王怡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從徐璿浩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21時1 分許,分別匯款14,000元、9,235 元至徐璿浩透過不知情之宋文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秦婕湘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宋文勝代為如數提領後交予徐璿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林姿妤、王怡人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復無法聯繫暱稱「Ricky Shiu」之徐璿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IPhone 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網路交易平台,以暱稱「Ricky Shiu」之身分刊登欲以3 萬元販售IPhone 8 plus 256G行動電話1 具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嗣施凱升於同年10月13日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icky Shiu」之徐璿浩聯絡購買行動電話事宜,談妥以總價88,000元買賣IPhone 8 Plus 256G行動電話共3 具,施凱升遂依徐璿浩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接續匯款3 萬元、1 萬4,000 元至徐璿浩透過不知情之梁鎧泯向不知情之黃姿菁(梁鎧泯、黃姿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梁鎧泯代為如數提領後交予徐璿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施凱升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暱稱「Ricky Shiu」之徐璿浩,始知受騙(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Dr .V 葳亞娜診所婦產科醫師沈怡岒(LINEID為「Grace shen」)向林禮慧誆稱:欲轉售SOGO禮券、老行家膠原蛋白錠及珍珠粉等商品云云,致林禮慧陷於錯誤,依徐璿浩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翌(11月3 日)日13時49分、13時59分許,接續匯款4 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3 萬7,500 元(外加手續費15元)、1,490 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徐璿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旋經徐璿浩提領一空。嗣因林禮慧遲未收到商品,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徐璿浩、「Grace shen」,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APPL E543 .COM」網路交易平台,以賣家「RickyShiu」之身分刊登欲以3 萬元販售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具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適李惠如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賣家「Ricky Shiu」之徐璿浩有販售商品之意思,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以暱稱「Ricky Shiu」之徐璿浩聯絡,徐璿浩要求李惠如先支付訂金1 萬元,方寄送商品,使李惠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徐璿浩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璿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璿浩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經徐璿浩提領一空。嗣因李惠如遲未收到徐璿浩寄送商品通知,且無法聯繫暱稱「Ricky Shiu」之徐璿浩,始知受騙(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七)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t )Forsale看板,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之身分刊登內容為:「SOGO禮券面額30000 元」、「商品價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車站面交27000 」、「LINE ID :grace_shen86」等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Ptt Forsale 看板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適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分別瀏覽該看板網頁後,均因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暱稱「Sering(保育天使)」之徐璿浩確有販售禮券之意思,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佯以暱稱「Grace shen」之徐璿浩聯繫、談妥交易金額,各依徐璿浩指示,徐逢懋於同年11月15日22時24分許匯款43,000元、林建廷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0時30分許接續匯款27,000元及13,000元、蔡智翔於同年11月20日20時許匯款27,000元、許瓊文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匯款18,000元至徐璿浩之郵局帳戶,旋經徐璿浩提領一空。嗣因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遲未收到禮券,且無法聯繫佯以暱稱「Grace shen」之徐璿浩,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
(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Ptt 手機版時,獲悉吳明龍欲購買IPhoneX ,即以暱稱「MARK」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吳明龍,佯稱欲出售上開手機云云,並與吳明龍談妥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徐璿浩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RK」之身分聯繫在PTT 刊登販賣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1 台訊息之邱健庭,佯稱願以36,500元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而以支付價金為由,取得邱健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徐璿浩旋將之傳送予吳明龍,用以取信吳明龍,使吳明龍陷於錯誤,誤信暱稱「MARK」之徐璿浩確有出售購買IPhoneX 手機之意,依徐璿浩指示,於107 年2 月14日21時42分許,轉帳3 萬元至邱健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徐璿浩再向邱健庭佯稱: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金3 萬元已轉帳匯入云云,使不知情之邱健庭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北大教堂」前面,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交付予徐璿浩,徐璿浩以此方式詐得吳明龍交付之3 萬元。嗣吳明龍無法聯繫暱稱「MARK」之徐璿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九)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Ptt 網頁時,獲悉翁易徵欲購買SOGO禮券,即以暱稱「謝一柔」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翁易徵,佯稱有SOGO禮券可供購買云云,並與翁易徵談妥以33,000元之價格出售;徐璿浩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一柔」之身分聯繫PTT 手機版刊登販賣IPhoneX 64G 行動電話1 具訊息之陳炤文,佯稱願以32,6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而以支付價金為由,取得陳炤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照片,徐璿浩旋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翁易徵,用以取信翁易徵,使翁易徵陷於錯誤,誤信誤信暱稱「謝一柔」之徐璿浩確有出售禮券之意,而依徐璿浩指示,於107 年1 月13日22時3 分許,轉帳33,000元至陳炤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徐璿浩再向陳炤文佯稱:購買手機之價金已轉帳匯入云云,使不知情之陳炤文認徐璿浩已付款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IPhoneX 64G 行動電話寄送給徐璿浩,徐璿浩以此方式詐得翁易徵交付之33,000元。嗣翁易徵無法聯繫暱稱「謝一柔」之徐璿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二、案經王亞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蕭瑋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王怡人、林姿妤、林禮慧、徐逢懋、李惠如、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施凱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吳明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經翁易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特定及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原審107 年10月31日審理時,就本件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璿浩之犯罪事實、罪數、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如下: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第111頁);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補充罪數為「各2 次詐欺取財」(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第116 頁);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六)部分,均更正適用法條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第116頁);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補充罪數及更正適用法條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見原審易字卷第第106 頁、第116 頁);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12行事實欄所載「徐璿法向邱健庭佯以36,500元購買上開電腦1 台,徐璿浩並佯以支付價金為由取得邱健庭收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徐璿浩再向邱健庭佯稱:該筆3 萬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使邱健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已匯款…。嗣吳明龍、邱健庭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更正為「徐璿法向邱健庭以36,500元購買上開電腦1 台,徐璿浩並以支付價金為由取得邱健庭收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徐璿浩再向邱健庭陳稱:該筆3 萬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邱健庭因認徐璿浩已匯款…。嗣吳明龍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第5 頁18行至最後1 行事實欄所載「…徐璿浩向陳炤文佯以33,000元購買上開手機1 支徐璿浩再向陳炤文佯稱:該筆33,000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使陳炤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已匯款…嗣翁易徵、陳炤文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更正為「徐璿浩向陳炤文以3 萬3,000 元購買上開手機1 支…徐璿浩再向陳炤文陳稱:該筆33,000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陳炤文因認徐璿浩已匯款…嗣翁易徵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第115 頁)。檢察官前開補充或更正後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屬同一,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以上開補充並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無礙訴訟權之保障,爰依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作為本案審理內容,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述外,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279 頁、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亞昕、蕭瑋葶、林姿妤、王怡人、林禮慧、吳明龍、翁易徵、施凱升、李惠如、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人李哲賢、宋文勝、秦婕湘、邱健庭、何奇樹、陳炤文、賴又銘、梁鎧泯、黃姿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與被告交易過程(各證人證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及吳春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28日儲字第1060205410號函暨許美蓮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10月13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秦婕湘帳戶之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6日(106 )遠銀詢字第2234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黃姿菁帳戶開戶資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96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變售IPHONE6S手機1 支之金額多寡,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是以低於市價之1 千元至2 千元出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頁),參以當時係與證人李哲賢談妥價額1 萬8,880 元,是其變賣之金額應為1 萬6,880 元左右,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 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佯裝婦產科醫師沈怡岒,接續告知告訴人林禮慧有SOGO禮券、老行家膠原蛋白錠及珍珠粉可供銷售云云,使告訴人林禮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4 萬元、37,500元、1,490 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惟被告對告訴人林禮慧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3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之出售Oppo R11行動電話之手法,為各該詐欺行為;就附表一編號4、5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之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手法,為各該詐欺行為;就附表二編號3、4、5、6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之出售SOGO禮券之手法,為各該詐欺行為,惟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自有所不同,是其對不同之告訴人蕭瑋葶、被害人姜采珵、告訴人林姿妤、王怡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分別論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1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①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6 年7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另於②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0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107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 年2 月2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3頁)。是被告上開①案宣告之刑,固與②、③、④、⑤案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其所犯①案之刑早於106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3)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①案中,係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改變偏差之價值觀,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予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涉犯數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年,不論其缺錢使用之理由為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對他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使見聞其刊登不實廣告之告訴人等主動與之接洽,或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或規避查緝,分飾不同角色或借用真實存在、具社會地位之婦產科醫師沈怡岒名義為之,或以三角詐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再指定匯入自己欲購入商品之他人帳戶,或假借其他正當緣由商請友人暫時借用帳戶,使之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以各該方式借用真實他人名義,使各該合法正當使用帳戶因此列為警示帳戶,其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屬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之部分,業透過其母許美蓮賠償告訴人林禮慧全部損失,有原審107 年12月27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2 頁),然就告訴人王亞昕、林姿妤、王怡人、李惠如、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等均未獲任何賠償,遑論無端受其波及之證人宋文勝或不知情之商家等,另衡以被告自稱入監前與母同住,做醫美保養品之業務員、月薪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5 (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向告訴人林姿妤、王怡人詐得之款項14,000元、9,235 元,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向告訴人林禮慧詐得之款項78,990元,於附表二編號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向告訴人李惠如詐得之款項1 萬元,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向告訴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分別詐得之款項43,000元、4 萬元、27,000元、18,000元,核屬其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王亞昕詐得款項18,880元,惟告訴人王亞昕係依被告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吳春美郵局帳戶,被告取得不知情之李哲賢交付之商品(即Iphone 6S 行動電話1 具)後轉售得款16,880元,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6,800元。被告前揭各該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既各自取得前揭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林禮慧部分因已賠償完畢,應視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禮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均應依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各自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被告為前揭各該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時,固曾使用其曾經申辦各該手機或不詳設備作為犯罪工具,用以連接網路或聯繫各該告訴人,惟考量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以量刑過重,及其係為籌措家人醫療費用而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不得以情況下犯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所為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人與人間相互信賴與網路安全危害不小,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揭主張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或有違比例原則;又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量刑、定執行刑之依據,被告亦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 、3 、7 、8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 、3、7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約定如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業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難謂允當。此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以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等人欲購買手機、SOGO禮券之機會,以三角詐欺、網路詐欺之方式,欺騙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分別交付款項,使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損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陸續與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87-1 頁至第187-9 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自承入監前與母同住,做醫美保養品之業務員、月薪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 、7 、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固屬其各次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蕭瑋葶、施凱升、吳明龍、翁易徵、被害人姜采珵分別調解、和解,並分別賠償20,000 元、30,000 元、33,000元、44,000元、1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 頁至第187-9 頁),應認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瑋葶、吳明龍、翁易徵、施凱升、被害人姜采珵,故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特予說明。至被告為前揭各該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時,固曾使用其曾經申辦各該手機或不詳設備作為犯罪工具,用以連接網路或聯繫各該告訴人,惟考量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考量之事由:
(一)按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審酌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至107 年1 月13日止,詐騙被害人共計8 人,及各次詐得金額,其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10月、11月間,被害人共計6 人,及每次犯罪所得,其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普通詐欺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對象 │ 證據卷頁 │ 宣告刑 │ │ │/ 告訴│ │ │ 匯款金額 │ │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某時│105 年5 月22日│吳春美之中華│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及審理時之│原審宣告刑: │ │ │王亞昕│許,在不詳地點,經由APPL│14時32分 │郵政股份有限│ 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 │E543交易網知悉王亞昕有購│ │公司帳戶0101│ 135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買手機之需求,而以臉書暱│ │0000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稱「Jason Wu」向王亞昕佯│ ├──────┤②證人王亞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有IPHONE6S手機要出 │ │18,800元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售云云,致王亞昕陷於錯誤│ │ │ 105 年12月日高市警岡分偵字│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 │ │ │,誤信被告確有販售該商品│ │ │ 第00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之意思,再由被告持前向施│ │ │ 告書【下稱高雄岡山警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彥廷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9頁至第21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號(此部分詐欺│ │ │ ③證人李哲賢於警詢、偵訊之 │價額。 │ │ │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證述(見高雄岡山警卷第8頁│ │ │ │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下稱橋頭地檢】106 年度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實際有販│ │ │ 偵字第429 號卷第23頁)。 │ │ │ │ │賣IPHONE6S手機真意之李哲│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賢陳稱欲購買IPHONE6S行動│ │ │ 見高雄岡山警卷第29頁)。 │ │ │ │ │電話1 支,不知情之李哲賢│ │ │⑤王亞昕郵政存簿儲金簿方面及│ │ │ │ │遂提供其母親吳春美之帳號│ │ │ 內頁影本(見高雄岡山警卷第│ │ │ │ │予被告作為支付上開手機價│ │ │ 30頁至第31頁)。 │ │ │ │ │金使用。徐璿浩取得上開吳│ │ │⑥告訴人王亞昕與被告使用通訊│ │ │ │ │春美郵局帳號後,即向王亞│ │ │ 軟體Messenger 對話擷圖22張│ │ │ │ │昕詐稱上開帳號供其支付手│ │ │ (見高雄岡山警卷第33 頁 至│ │ │ │ │機貨款(李哲賢、吳春美所│ │ │ 第35頁)。 │ │ │ │ │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 │⑦吳春美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 │ │ │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印鑑卡各2 份、交易明細1 │ │ │ │ │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為不│ │ │ 份(見高雄岡山警卷第38頁至│ │ │ │ │起訴處分確定),致王亞昕│ │ │ 第40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 │ │⑧李哲賢於105 年5 月22日郵寄│ │ │ │ │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1 萬│ │ │ 手機收執聯(見高雄岡山警卷│ │ │ │ │8,880 元至吳春美郵局帳戶│ │ │ 第41頁)。 │ │ │ │ │。而不知情之李哲賢收到上│ │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 │ │ │開款項後,因認係被告支付│ │ │ 大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橋頭│ │ │ │ │之手機價金,遂於同日寄送│ │ │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卷│ │ │ │ │該手機1 支予被告,被告即│ │ │ 第47頁)。 │ │ │ │ │以此方式取得IPHONE6S手機│ │ │ │ │ │ │ │1支 ,旋將之變賣而得款1 │ │ │ │ │ │ │ │萬6,880 元。 │ │ │ │ │ ├──┼───┼────────────┼───────┼──────┼──────────────┼─────────┤ │ 2 │告訴人│蕭瑋葶於106 年8 月10日或│106 年8 月18日│許美蓮之中華│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蕭瑋葶│11日,在17直播平台表示欲│11時16分、 │郵政股份有限│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購買直播用手機,被告遂表│106 年8 月19日│公司帳號2441│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示其朋友「林家葳」有在賣│23時許 │0000000000號│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OppoR11 手機,待蕭瑋葶加│ ├──────┤②告訴人蕭瑋葶於檢察事務官詢│壹日。 │ │ │ │入「林家葳」的LINE之後,│ │10,000 元、1│ 問、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士│ │ │ │ │被告遂佯以「林家葳」傳送│ │0,000元 │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 │ │ │即時訊息給蕭瑋葶:有Oppo│ │ │ 】106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 │ │ │ │R11 手機要出售云云,致蕭│ │ │ 3 頁至第4 頁、第33頁至第34│ │ │ │ │瑋葶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 │ 頁)。 │ │ │ │ │於同年月18日11時16分、19│ │ │③蕭瑋葶與「林家葳」及被告LI│ │ │ │ │日23時許共匯款2 萬元,至│ │ │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42│ │ │ │ │被告不知情母親許美蓮之右│ │ │ 張、34張(見士林地檢106 年│ │ │ │ │列帳戶,嗣被告並未送手機│ │ │ 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6 頁至第│ │ │ │ │予蕭瑋葶,因此詐得2 萬元│ │ │ 13頁)。 │ │ │ │ │之不法所得。 │ │ │④蕭瑋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8│ │ │ │ │ │ │ │ 32號卷第14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9 月28日儲字第1060205410號│ │ │ │ │ │ │ │ 函所附許美蓮郵局帳戶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 1 份(見他3832號卷第29頁至│ │ │ │ │ │ │ │ 第30頁)。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 │ │ │ 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 │ │ │ │ │ │ │ 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見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 │ │ │ │ │ │ 檢】107 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 │ │ │ │ │ │ │ 第10頁至第14頁)。 │ │ ├──┼───┼────────────┼───────┼──────┼──────────────┼─────────┤ │ 3 │被害人│蕭瑋葶上述時間向「林家葳│106年8月19日 │許美蓮之中華│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姜采珵│」談妥購買OppoR11 手機後│23時2分許 │郵政股份有限│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亦介紹朋友姜采珵向「林│ │公司帳號2441│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家葳」購買手機,並由蕭瑋│ │0000000000號│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葶與佯裝為「林家葳」之被│ ├──────┤②告訴人蕭瑋葶於檢察事務官詢│壹日。 │ │ │ │告談妥價格,致姜采珵陷於│ │12,000 元 │ 問、偵訊時之指訴(見士林地│ │ │ │ │錯誤,於106 年8 月19日匯│ │ │ 檢106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第│ │ │ │ │款1 萬2 千元至右列許美蓮│ │ │ 3 頁至第4 頁、第33頁至第34│ │ │ │ │之郵局帳戶,嗣被告並未寄│ │ │ 頁)。 │ │ │ │ │送手機予姜采珵,因此詐得│ │ │③蕭瑋葶與姜采珵、「林家葳」│ │ │ │ │1 萬2 千元之不法所得。 │ │ │ 之L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3832號卷第5 頁、第7頁)。 │ │ │ │ │ │ │ │④姜采珵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3832號卷第5 頁、第8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9 月28日儲字第1060205410號│ │ │ │ │ │ │ │ 函所附許美蓮郵局帳戶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 1 份(見他3832號卷第29頁至│ │ │ │ │ │ │ │ 第30頁)。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 │ │ │ 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 │ │ │ │ │ │ │ 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見新竹│ │ │ │ │ │ │ │ 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569 號 │ │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4第頁)。 │ │ ├──┼───┼────────────┼───────┼──────┼──────────────┼─────────┤ │ 4 │告訴人│林姿妤於106 年9 月15日11│106 年9 月15日│秦婕湘之國泰│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林姿妤│時19分前某時許,經由FACE│11時19分 │世華商業銀行│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 │BOOK(下稱臉書)網站「20│ │帳戶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周杰倫地表最強演唱會『│ │00000000號 │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讓票』.『換票』·『求票│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粉絲團看見被告臉書帳│ │14,000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號Ricky Hsu 佯稱販賣門票│ │ │ 字第2938號卷第29頁正、反面│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訊息後,以Messenger 聯繫│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被告,被告知悉林姿妤有購│ │ │③證人宋文勝、秦婕湘於警詢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買演唱會門票需求後,以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Messenger 傳送訊息回覆佯│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2938號│額。 │ │ │ │稱有門票要出售云云,致林│ │ │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 │ │ │ │ │姿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 │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87頁│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 萬│ │ │ )。 │ │ │ │ │4,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宋│ │ │④林姿妤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1 │ │ │ │ │文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 紙(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 │ │ │ 第2938號卷第34頁)。 │ │ │ │ │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 │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秦婕│ │ │ 106 年10月13日國世新竹字第│ │ │ │ │湘借得右列所示國泰世華商│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存款│ │ │ │ │業銀行帳戶後,旋由不知情│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 │ │ │ │之宋文勝提領該帳戶內所詐│ │ │ 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新竹│ │ │ │ │得之金額交與被告。嗣被告│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6頁至第│ │ │ │ │並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林姿│ │ │ 38頁)。 │ │ │ │ │妤,因此詐得1 萬4,000 元│ │ │ │ │ │ │ │之不法所得。 │ │ │ │ │ ├──┼───┼────────────┼───────┼──────┼──────────────┼─────────┤ │ 5 │告訴人│王怡文於臉書網站瀏覽「20│106 年9 月15日│秦婕湘之國泰│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王怡人│17周杰倫地表最強演唱會『│21時1分 │世華商業銀行│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 │讓票』.『換票』·『求票│ │帳戶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粉絲團專頁,貼文徵票│ │00000000號 │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被告知悉後,使用臉書帳│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人警詢之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Ricky Shiu以Messenger │ │9,235元 │ 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傳送門票照片給王怡文,佯│ │ │ 字第293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 │ │ │稱有門票要出售云云,致王│ │ │ )。 │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 │ │怡人陷於錯誤,右列時間,│ │ │③證人宋文勝、秦婕湘於警詢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9,235 元至被告指定之│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右列所示秦婕湘之國泰世華│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2938號│徵其價額。 │ │ │ │帳戶,旋由不知情之宋文勝│ │ │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 │ │ │ │ │將被告詐得之金額提領交予│ │ │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87頁│ │ │ │ │被告。嗣被告並未將演唱會│ │ │ )。 │ │ │ │ │門票寄給王怡人,因此詐得│ │ │④王怡人之匯款交易明細1 紙(│ │ │ │ │9,235 元之不法所得。 │ │ │ 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38號卷第17頁)。 │ │ │ │ │ │ │ │⑤王怡人與「RickShiu」之Mess│ │ │ │ │ │ │ │ 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 │ │ │ │ │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38│ │ │ │ │ │ │ │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 │ │ │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106 年10月13日國世新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存款│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新竹│ │ │ │ │ │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6頁至第│ │ │ │ │ │ │ │ 38頁)。 │ │ ├──┼───┼────────────┼───────┼──────┼──────────────┼─────────┤ │ 6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1時│106 年11月2 日│被告之遠東國│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林禮慧│33分許,在新竹某處,以通│12時25分、106 │際商業銀行帳│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有醫│年11月3 日13時│戶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生好友沈怡岒有5 萬元SOGO│49分、13時59分│46171號 │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禮卷欲打8 折販賣,是否有│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禮慧於警詢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意願購買?林禮慧遂加入沈│ │40,000 元、3│ 偵訊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7 │壹日。 │ │ │ │怡岒的LINE,被告遂佯裝為│ │7,500 元、 │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3頁反│ │ │ │ │Dr.V葳亞娜診所婦產科醫師│ │1,490 元 │ 面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 │ │ │ │沈怡岒,以LINE向林禮慧誆│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 │ │ │稱:有「SOGO」禮券、「老│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2│ │ │ │ │行家」膠原蛋白錠及珍珠粉│ │ │ 394 號卷第56頁正、反面)。│ │ │ │ │可供銷售云云,致林禮慧陷│ │ │③林禮慧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 │ │ │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 │ │ 片2 張(見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列所示時間,分別4 次匯款│ │ │ 他字第599 號卷第25頁)。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右│ │ │③Dr.V葳亞娜診所婦產科醫師沈│ │ │ │ │頁帳戶。嗣被告並未將林禮│ │ │ 怡岒之臉書聲明啟事翻拍照片│ │ │ │ │慧購買之商品寄送給林禮慧│ │ │ 1 張(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 │ │ │ │,被告因此獲得共78,990元│ │ │ 字第12394 號卷第6 頁)。 │ │ │ │ │之不法所得。 │ │ │④林禮慧與「Ricky 」、「Grac│ │ │ │ │ │ │ │ e Sh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 錄截圖(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 │ │ │ │ │ │ │ 他12394 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 │ │ │ │ │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55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 │ │ │ │ │ │ │ 26日(106 )遠銀詢字第2234│ │ │ │ │ │ │ │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明細查│ │ │ │ │ │ │ │ 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往│ │ │ │ │ │ │ │ 來明細分戶帳(見新竹地檢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 │ │ │ │ │ │ │ │ 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2 頁│ │ │ │ │ │ │ │ 、第154頁)。 │ │ ├──┼───┼────────────┼───────┼──────┼──────────────┼─────────┤ │ 7 │告訴人│吳明龍於107 年2 月14日18│107 年2 月14日│邱健庭之臺灣│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吳明龍│時54分前某時許,在批踢踢│21時42分許 │銀行帳戶00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P│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T) 手機版留下自己之LINE│ │號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帳號,徵求購買IPHONE X,│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龍於警詢之│壹日。 │ │ │ │被告知悉後,於同日晚間以│ │3萬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 │ │ │ │LINE暱稱「MARK 」 向吳明│ │ │ 字第51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 │ │ │龍傳送訊息佯稱:有IPHONE│ │ │ )。 │ │ │ │ │X 手機要出售云云,並與吳│ │ │③證人邱健庭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明龍約定以3 萬元之價格出│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51│ │ │ │ │售。被告同時以LINE暱稱「│ │ │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 │ │ │ │MARK」向在PTT 網站刊登販│ │ │④證人何奇樹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賣MacBoo kPro 筆記型電腦│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51│ │ │ │ │訊息之邱健庭」聯繫,表示│ │ │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 │ │ │願以3 萬6,500 元購買上開│ │ │ )。 │ │ │ │ │電腦1 台,被告並以支付價│ │ │⑤警員呂人宇107 年5 月8 日偵│ │ │ │ │金為由,取得右列所示邱健│ │ │ 查報告1 份(見新竹地檢107 │ │ │ │ │庭收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 │ │ 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4 頁正│ │ │ │ │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被告│ │ │ 、反面)。 │ │ │ │ │隨即將邱健庭帳戶及國民身│ │ │⑥被告與吳明龍、邱健庭之LINE│ │ │ │ │分證件翻拍照片以LINE簡訊│ │ │ 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0│ │ │ │ │傳送予吳明龍,致吳明龍陷│ │ │ 7 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第38頁│ │ │ │ │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 │ │ 至第51頁)。 │ │ │ │ │帳3 萬元至邱健庭右列所示│ │ │⑦吳明龍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 │ │ │ │ │帳戶,被告再向邱健庭陳稱│ │ │ (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該筆3萬 元款項係其轉入│ │ │ 第5151號卷第64頁)。 │ │ │ │ │云云,邱健庭因認被告已匯│ │ │⑧MacBook Pro 電腦出售前、網│ │ │ │ │款,遂於同日23時許,在新│ │ │ 路拍賣中、扣案後之照片(見│ │ │ │ │竹市○○路000 號之「北大│ │ │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51│ │ │ │ │教堂」前面,交付上開筆記│ │ │ 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 │ │ │ │型電腦1 臺予被告,被告並│ │ │⑨「膜幻鎂機」107 年2 月15日│ │ │ │ │同時支付尾款6,500 元,而│ │ │ 收購MacBook Pro 紀錄1 張、│ │ │ │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被│ │ │ 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告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 │ │ 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 │ │ │ │未予寄送給吳明龍,旋於翌│ │ │ 51號卷第33頁、第52頁至第59│ │ │ │ │(15)日15時3 分許至不知│ │ │ 頁)。 │ │ │ │ │情之何奇樹所經營位於新竹│ │ │ │ │ │ │ │市○○路000 號之「膜幻鎂│ │ │ │ │ │ │ │機」手機館內,以3 萬之價│ │ │ │ │ │ │ │格出售變現,所得款項供己│ │ │ │ │ │ │ │花用。 │ │ │ │ │ ├──┼───┼────────────┼───────┼──────┼──────────────┼─────────┤ │ 8 │告訴人│翁易徵於107 年1 月13日22│107 年1 月13日│陳炤文之台新│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 │ │翁易徵│時3 分許,在PTT 上看見被│22時3分許 │銀行帳戶812-│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告佯以setmeup 帳號所留欲│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販賣SOGO禮卷之訊息,遂與│ │19號 │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聯繫,被告要求翁易徵留│ ├──────┤②證人即告訴人翁易徵於警詢之│壹日。 │ │ │ │下LINE帳號,並以LINE暱稱│ │3萬3,000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 │ │ │ │「謝一柔」向翁易佯稱:有│ │ │ 偵字第6919號卷第9頁至第10 │ │ │ │ │SOGO禮卷要出售云云,並約│ │ │ 頁)。 │ │ │ │ │定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出│ │ │③證人陳炤文、賴又銘於警詢之│ │ │ │ │售。被告同時以LINE 向在 │ │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 │ │ │ │PTT 網站刊登販賣IPHONEX │ │ │ 字第691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 │ │ │ │64G手機訊息之陳炤文聯繫 │ │ │ 21頁、第29頁正、反面)。 │ │ │ │ │,表示願以3 萬2,600元購 │ │ │④批踢踢實業坊107 年3 月26日│ │ │ │ │買上開手機1 支,遂取得右│ │ │ (107)批法字第86號函所附之│ │ │ │ │列所示陳炤文收款之台新銀│ │ │ 查詢資料、被告之IP位置使用│ │ │ │ │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隨即│ │ │ 人資料各1 份(見新竹地檢 │ │ │ │ │將陳炤文帳戶帳號以LINE傳│ │ │ 107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5 │ │ │ │ │送翁易徵,致翁易徵陷於錯│ │ │ 頁正、反面、第7頁)。 │ │ │ │ │誤,誤信被告有禮卷要出售│ │ │⑤翁易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 │ │ │,而於同日轉帳3 萬3,000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新│ │ │ │ │元至陳炤文右列帳戶。被告│ │ │ 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 │ │ │ │ │再向陳炤文陳稱:該筆3 萬│ │ │ 卷第11頁至第15頁)。 │ │ │ │ │3,000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 │ │ │⑥陳炤文訂購IPHONEX 64G 手機│ │ │ │ │,陳炤文因認被告已匯款,│ │ │ 電子郵件截圖、郵寄收執聯各│ │ │ │ │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新│ │ │ 1 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 │ │ │竹地區某郵局郵寄上開手機│ │ │ 截圖8 張(見新竹地檢107 年│ │ │ │ │1 支予被告。被告詐得上開│ │ │ 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22頁至第│ │ │ │ │手機後,並未寄給翁易徵,│ │ │ 27頁)。 │ │ │ │ │旋於同日18時30分,以3 萬│ │ │⑦賴又銘107 年1 月15日提款之│ │ │ │ │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新│ │ │ │ │情之賴又銘,所得款項供己│ │ │ 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919號│ │ │ │ │花用。 │ │ │ 卷34頁)。 │ │ └──┴───┴────────────┴───────┴──────┴──────────────┴─────────┘ 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對象 │ 證據卷頁 │ 宣告刑 │ │ │/ 告訴│ │ │ 匯款金額 │ │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在不詳│106 年10月17日│黃姿菁之中國│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施凱升│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結「iP│9 時25分、12時│信託商業銀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59分 │帳戶000-0000│ 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161│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賣交易團」網路平台,佯刊│ │4001號 │ 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3 頁│徒刑壹年壹月。 │ │ │ │以3 萬元販售iPhone8plus │ ├──────┤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 │ │ │ │256G 手機之內容,嗣施凱 │ │3萬元、 │ 3 頁)。 │ │ │ │ │升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72│ │1萬4,000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凱升於警詢之│ │ │ │ │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內容 │ │ │ 證述(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 │ 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 │ │ │ │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以LI│ │ │ 500 號卷【下稱高雄警卷】第│ │ │ │ │NE與被告暱稱之Ricky Shiu│ │ │ 15頁至第16頁)。 │ │ │ │ │約定以共8 萬8,000 元之價│ │ │③證人梁鎧泯、黃姿菁於警詢及│ │ │ │ │格交易購買上開手機3 支,│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 │ │ │並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所示│ │ │ 高雄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 │ │ │ │時間,各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頁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告所提供梁鎧泯向不知情之│ │ │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 年│ │ │ │ │女友黃姿菁(梁鎧泯、黃姿│ │ │ 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36頁至第│ │ │ │ │菁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 │ │ 38頁,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 │ │ │ 第4161號卷第41頁)。 │ │ │ │ │度偵字第4161號為不起訴處│ │ │④施凱升提供被告刊登不實販賣│ │ │ │ │分確定)商借之右列帳戶,│ │ │ 手機之網路訊息照片1 張(見│ │ │ │ │旋由不知情之梁鎧泯提領所│ │ │ 高雄警卷第31頁)。 │ │ │ │ │得金額交與被告。嗣被告未│ │ │⑤施凱升轉帳之交易明細2 張(│ │ │ │ │將商品寄予施凱升,並以此│ │ │ 見高雄警卷第21頁)。 │ │ │ │ │方式詐得共4 萬4,000 元之│ │ │⑥施凱升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 │ │ │ │不法所得。 │ │ │ 話內容截圖共5 張、LINE對話│ │ │ │ │ │ │ │ 紀錄截圖6 張、被告傳送施凱│ │ │ │ │ │ │ │ 升其有下訂購買手機證明截圖│ │ │ │ │ │ │ │ 照片5 張(見高雄警卷第23頁│ │ │ │ │ │ │ │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 │ │ │ │ │ │ │ 。 │ │ │ │ │ │ │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6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 │ │ │ │ │ │ │ 送黃姿菁帳戶開戶資訊、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見高雄警卷│ │ │ │ │ │ │ │ 第36頁至第37頁)。 │ │ ├──┼───┼────────────┼───────┼──────┼──────────────┼─────────┤ │ 2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106 年11月19日│被告之中華郵│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李惠如│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12時許 │政股份帳戶2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 │上網,連結APPLE543.COM平│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台,上網張貼販賣IPHONE │ │號 │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8PLUS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之│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李惠如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 │1萬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 │ │ 字第125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該商品之意思,遂與被告以│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LINE聯絡,約定交易金額為│ │ │③被告在APPLE543.COM平台刊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先付訂金1 萬元,並依被告│ │ │ 販賣IPHONE 8PLUS手機之網路│其價額。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 萬元│ │ │ 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新竹地│ │ │ │ │至右列被告帳戶。嗣被告未│ │ │ 檢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3│ │ │ │ │將商品寄送予李惠如,因此│ │ │ 7頁)。 │ │ │ │ │方式詐得1 萬元不法所得。│ │ │④李惠如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 │ (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255號卷第38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967號│ │ │ │ │ │ │ │ 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55號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157頁)。 │ │ ├──┼───┼────────────┼───────┼──────┼──────────────┼─────────┤ │ 3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106 年11月15日│被告之中華郵│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徐逢懋│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22時24分 │政股份帳戶2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 │上網,在PTTforsale 看板 │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 │號 │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刊登出售「SOGO禮券│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懋文於警詢│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面額30000 元」、「商品價│ │4萬3,000元 │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 │ │ 偵字第1255號卷第48頁至第49│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 │ │車站面交27000 」、「LINE│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ID:grace_shen86」等文字│ │ │③徐逢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適徐逢懋上網瀏覽該內容│ │ │ 文字檔1 份(見新竹地檢107 │追徵其價額。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 │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50頁至│ │ │ │ │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與被告│ │ │ 第53頁)。 │ │ │ │ │以LINE聯繫約定交易,並依│ │ │④徐逢懋提出被告在PTTforsale│ │ │ │ │被告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 │ │ 看板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網路│ │ │ │ │款4 萬3,000 元至被告右列│ │ │ 訊息翻照片2 張(見新竹地檢│ │ │ │ │所示帳戶內。嗣被告未將禮│ │ │ 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56│ │ │ │ │卷寄送予徐逢懋,因此詐得│ │ │ 頁至第57頁)。 │ │ │ │ │4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 │ │ │⑤徐逢懋之台北富邦商銀行帳戶│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 │ │ │ │ │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 │ │ │ │ │ │ │ 第62頁至第63頁)。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12 月18 日儲字第1060267967│ │ │ │ │ │ │ │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見新竹地檢107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56 頁至│ │ │ │ │ │ │ │ 第157 頁)。 │ │ ├──┼───┼────────────┼───────┼──────┼──────────────┼─────────┤ │ 4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106 年11月19日│被告之中華郵│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林建廷│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12時30分許、20│政股份帳戶2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 │上網,在PTTforsale 看板 │時30分許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 │號 │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刊登出售「SOGO禮券│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面額30000 元」、「商品價│ │2 萬7,000 元│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 │、1 萬3,000 │ 字第125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車站面交27000 」、「LINE│ │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ID:grace_shen86」等文字│ │ │③林建廷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適林建廷上網瀏覽該內容│ │ │ 拍照片2 張、存款明細查詢1 │其價額。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 │ 份(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與被告│ │ │ 第125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 │以LINE聯繫約定交易,並依│ │ │ 。 │ │ │ │ │被告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陸│ │ │④林建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 │ │ │續匯款2 萬7,000元、1 萬 │ │ │ 截圖24張、被告在PTTforsale│ │ │ │ │3,000 元至被告右列所示帳│ │ │ 看板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網路│ │ │ │ │戶內。嗣被告未將禮卷寄送│ │ │ 訊息翻照片3 張(見新竹地檢│ │ │ │ │予林建廷,因此共詐得4 萬│ │ │ 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76 │ │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頁至第78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967號│ │ │ │ │ │ │ │ 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55號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157頁)。 │ │ ├──┼───┼────────────┼───────┼──────┼──────────────┼─────────┤ │ 5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106 年11月20日│被告之中華郵│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蔡智翔│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20時許 │政股份帳戶2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 │上網,在PTTforsale 看板 │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 │號 │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刊登出售「SOGO禮券│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之│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面額30000 元」、「商品價│ │2萬7,000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 │ │ 字第125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車站面交27000 」、「LINE│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ID:grace_shen86」等文字│ │ │③蔡智翔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適蔡智翔上網瀏覽該內容│ │ │ 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追徵其價額。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 │ 55號卷第97頁)。 │ │ │ │ │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與被告│ │ │④蔡智翔與被告之體LINE對話紀│ │ │ │ │以LINE聯繫約定交易,並依│ │ │ 錄截圖22張、被告在PTTforsa│ │ │ │ │被告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 │ │ le看板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網│ │ │ │ │款2 萬7,000 元至被告右列│ │ │ 路訊息翻照片1 張(見新竹地│ │ │ │ │所示帳戶內。嗣被告未將禮│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 │ │ │ │卷寄送予蔡智翔,因此共詐│ │ │ 89頁至第95頁)。 │ │ │ │ │得2 萬7,000 元之不法利益│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967號│ │ │ │ │ │ │ │ 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55號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157頁)。 │ │ ├──┼───┼────────────┼───────┼──────┼──────────────┼─────────┤ │ 6 │告訴人│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106 年11月21日│被告之中華郵│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宣告刑: │ │ │許瓊文│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12時57分許 │政股份帳戶24│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33 頁、│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 │ │ │上網,在PTTforsale 看板 │ │000000000000│ 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 │號 │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刊登出售「SOGO禮券│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面額30000 元」、「商品價│ │1萬8,000元 │ 證述(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 │ │ 字第1255號卷第108 頁至第10│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 │ │車站面交27000 」、「LINE│ │ │ 9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ID:grace_shen86」等文字│ │ │③許瓊文提出106 年11月21日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適許瓊文上網瀏覽該內容│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新竹│追徵其價額。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 │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 │ │ │ │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與被告│ │ │ 第110 頁)。 │ │ │ │ │以LINE聯繫約定交易,並依│ │ │④許瓊文與被告之體LINE對話紀│ │ │ │ │被告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 │ │ 錄截圖24張、被告在PTTforsa│ │ │ │ │款1 萬8,000 元至被告右列│ │ │ le看板刊登販售SOGO禮券之網│ │ │ │ │所示帳戶內。嗣被告未將禮│ │ │ 路訊息翻照片1 張(見新竹地│ │ │ │ │卷寄送予許瓊文,因此共詐│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 │ │ │ │得1 萬8,000 元之不法利益│ │ │ 112頁 至第136 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967號│ │ │ │ │ │ │ │ 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 │ │ │ 易清單(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55號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15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