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李長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李長憲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並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6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因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60號
被 告 李長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長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趁陳奎延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奎延所有、置
放於機車上合計價值新台幣130元之臭豆腐、肉羹湯及兩杯
清心飲料,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陳奎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奎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和解
書、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