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長憲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銘浩所駕駛之小貨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銘浩所有放在車內之黑色Timberland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共3張〉、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公司停車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李長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2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將上開竊得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內,並依蔡銘浩之證件輸入出生年月日數字作為其提款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長憲係有權持卡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得4,000元、3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及200元後旋即離去。嗣蔡銘浩察覺黑色包包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銘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憲(下稱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長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月3日遭竊,2月23日尋獲,本案案發當時,該輛機車並非我使用,我沒有竊取蔡銘浩的包包,也沒有盜領他的存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銘浩於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將小貨車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送貨,且將其所有之黑色Timberland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共3張〉、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公司停車證)置放於車內,遭人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上開包包及其內物品,並旋遭人持該被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在同日上午8時52分起遭人接連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00元,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於同日上午8時50分、9時2分遭人提領4,000元、3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9日營存密字第108012815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遭竊之金融卡3張,應已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遭竊財物之記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重複記入,應屬贅載,併予更正。
㈡經警調取告訴人貨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停車後,朝行車紀錄器方向走過來,雙手未持物品,於畫面時間00:01:25前後,該名男子遭攝錄到正面清楚之面貌,之後於畫面時間00:01:36,該名男子雙手持一黑色包包背於後方,自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97至150頁)。雖被告否認該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但證人即承辦本件竊盜案之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鄭海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受理告訴人報案後,由行車紀錄器拍到作案用之機車為車牌000-000號機車,再查詢該機車車主為被告,比對影像檔案後確定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因上開監視畫面攝錄到該名男子正面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與被告幾乎可認定為同一人,而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足可認定該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以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其並非騎該車行竊之人等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我的,平常只有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並未提及機車遭竊之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車子大約是在107年大約2月23、24、25日遭竊,但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0頁);之後又改稱:326-CPM號機車於2月3日遭竊,後來於4月4日停回來,這段期間車子都不是我騎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輛機車於1月3日被偷走,2月23日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及尋獲時間,前後所辯不一,亦無該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是被告辯稱機車遭竊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持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領款,但經調取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2個檔案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第一個檔案,畫面時間2018年2月22日8時46分31秒至8時54分4秒,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深色夾克、淺色鞋子之男子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多張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第二個檔案,畫面時間2018年2月22日8時55分50秒至9時14分09秒,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著深色夾克、夾克左胸前有一淺色圖樣,淺色鞋子之男子,將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多次提領款項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13頁、第130至140頁、第141至153頁)。觀諸二個檔案之錄影畫面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領款之人之穿著相同,且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足可判斷為同一人,而該人所戴安全帽顏色款式,身著深色夾克、夾克左胸前有一淺色圖樣,淺色鞋子之穿著,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被告下手行竊時之穿著相符(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上方翻拍照片與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翻拍照片),盜領款項時間亦與被告上開行竊時間密接,且時序上並無矛盾,據此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為持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在前揭時地盜領款項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畫面中提款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非法登入密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而被告於相同時地,持臺灣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有罪認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15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各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且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盜領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可議,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及盜領款項共59,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說明其餘竊得之物品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關於機車失竊之日期,在原審時說錯了,應是1月3日遭竊,2月23日尋獲,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無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