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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李長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李長憲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未據扣案,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然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於刑事執行沒收程序之經濟效益上觀察,顯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李長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5年8月1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徒手伸進陳煒翔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窗內,竊
    取陳煒翔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陳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長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煒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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