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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吉雄陳布衣陳囿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第11131 號、第12090 號、第1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韓湘樓餐廳前,見黃景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Q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得黑色背包1 個(內含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面額3,600 元之家樂福禮券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李長憲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林森路38巷口,見邱鈺捷騎乘機車搭載其胞姐邱鈺婷在前方行駛,趁邱鈺捷機車減速慢行,以便讓李長憲優先通過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大鎖(未扣案)敲擊邱鈺婷之左臉及左肩,致邱鈺婷受有左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隨即騎車逃逸。

三、李長憲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 巷口,見曾秋蓉騎乘機車在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持金屬製造之大鎖朝曾秋蓉攻擊,致曾秋蓉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李長憲於攻擊曾秋蓉成傷後,旋即騎乘機車朝反方向逃逸,惟上開大鎖經攻擊後卡在曾秋蓉騎乘之機車後方,經曾秋蓉報警後,扣得上開大鎖1 只。

四、李長憲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誌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得黑色背包1 個(內含現金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支票1 紙【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0日、發票金額:5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 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邱鈺婷於107 年3 月31日警詢時雖未明示提出傷害告訴,惟於該次警詢時即陳稱:「因為107 年3 月31日20時23分許,在中壢區林森路與林森路38巷口,被人攻擊受傷,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59 號卷「下稱偵字13259卷」第15頁),並於107 年4 月10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要對當初傷害我的犯嫌改對他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偵字13259 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邱鈺婷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表達訴追之意,當足認告訴人邱鈺婷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長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長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犯行均非其所為,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失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但不時遭人竊走,各案之行為人及監視畫面中之騎士均非被告,在被告處扣得之贓物,也是被告拾得,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證人邱鈺捷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邱鈺婷,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林森路38巷口,遭他人持大鎖敲擊告訴人邱鈺婷之左臉及左肩,致告訴人邱鈺婷受有左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邱鈺捷及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13259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7頁、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96頁),並有告訴人邱鈺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十)在卷可考(見偵字13259 卷第21頁、訴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已堪確認。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可見犯嫌係騎乘機車攻擊告訴人邱鈺婷,並經警調閱往前、往後推算之監視錄影器後,可見與攻擊告訴人邱鈺婷之犯嫌具有「白色布鞋」、「深色長褲」、「銀色機車」等相同特徵者,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相符,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德訓於偵訊時證述翔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12090 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附卷可考(見偵字13259 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無誤。

(二)告訴人曾秋蓉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 巷口停等紅燈時,遭他人自後方持金屬製造之大鎖朝曾秋蓉攻擊,致告訴人曾秋蓉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曾秋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2090 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並有告訴人曾秋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亦堪確認。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察覺告訴人曾秋蓉遭攻擊後,該人騎乘機車調頭就離開,當時該調頭離開之機車為銀色,且沒有開大燈,而該時段經過該路口之沒有開大燈之車輛,經監視錄影器攝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韋宏於偵訊時證述翔實(見偵字12090 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十一)在卷可稽(見偵字12090 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80 頁),亦可認犯罪事實三之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為326-CPM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無誤。

(三)告訴人邱鈺婷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即去警局報案,而案發當時3 月到現在,你現在是否可以指認出對方?)可以,因為記憶太深刻」、「我記得對方中年微胖、藍色長牛仔褲、白色布鞋、銀色機車、他穿長袖深色衣服」、「他帶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面罩,所以我清楚看到他臉」等語(見偵字13259 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證人邱鈺捷於警詢時則證稱:「(問:是否知悉該犯嫌當時之特徵?)皮膚偏黑,身材微胖,深色外套,白色安全帽,淺色牛仔褲,白色鞋子」等語(見偵字13259 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有無看到對方之長相?)有,因為我姐姐大叫之後,我馬上停在旁邊,我轉頭時,我有跟對方對到眼睛,約3 至5 秒,所以我有看到對方之長相」等語(見偵字13259 卷第55頁);而告訴人曾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回頭看,對方是戴白色西瓜皮安全帽、臉部略胖、年紀大約40歲以上,且對方的機車顏色是偏銀色」等語(見偵字12090 卷第15頁背面),並於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曾秋蓉指認後,明確指認犯嫌為被告(見偵字12090 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看到對方長相嗎?)有,就是臉有點肉肉的,然後是騎銀色的機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7頁),且告訴人邱鈺婷、曾秋蓉及證人邱鈺捷直至本院審理時亦均能明確指認當時在庭之被告(見訴字卷二第83頁、第91頁、第97頁),則告訴人邱鈺婷、曾秋蓉及證人邱鈺捷前後證述細節均相符一致,且描述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再佐以騎乘機車途中突遭攻擊,確實會留下極為深刻之記憶,均足認告訴人邱鈺婷、曾秋蓉及證人邱鈺捷之證述足以採信,已堪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嫌確為被告無誤。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告訴人曾誌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遭竊取黑色背包1 個(內含現金28萬元及支票1 紙【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0日、發票金額:5 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 張),業據告訴人曾誌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卷「下稱偵字11131 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檔案十四至十六)在卷可考(見偵字11131 卷第21頁至第25頁、訴字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已堪確認。且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後,可見係騎乘車牌號碼為326- . . .M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為,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十五)附卷可查(見偵字11131 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82 頁)。

(二)而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430 巷口遭警查獲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深藍色外套、淺色牛仔長褲、白色球鞋,與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犯嫌外觀特徵完全相符,有刑案照片6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十五)在卷可考(見偵字11131 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卷一第182 頁),再被告遭查獲時,當場遭扣得支票1 紙(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月30日、發票金額:5 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及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 張,亦有刑案照片6 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1131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告之衣著特徵既與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犯嫌完全相符,且身上亦有告訴人曾誌彬遭竊之物品,以及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車牌號碼與被告使用之機車號碼中「326 」及最後1 碼為「M 」均相符,亦堪認此部分之犯嫌為被告所犯無誤。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告訴人黃景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韓湘樓餐廳前時,遭竊取黑色背包1 個(內含皮夾1 只、2,700 元、面額3,600 元之家樂福禮券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業據告訴人黃景郁於警詢時陳述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10631 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檔案一至九)附卷可稽(見偵字10631 卷第9 頁至第12頁、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背面),應堪確認。又經警調閱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後,查得犯嫌竊取上開物品後,係騎乘機車沿新興路途經文中街口、中正西路口、並於新興路與中正西路口時,攝得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326-CPM 號,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檔案六)在卷可考(見偵字10631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訴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面),已堪認犯罪事實一之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為326-CPM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無誤。

(二)再系爭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10631 卷第6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為何人所有?平日為何人使用?)車子是我本人的,平日使用人也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字12090 卷第4 頁),已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再佐以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均為被告所為無誤,實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始終為被告所使用,亦足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嫌為被告無誤。

四、至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問:這台機車平時也是你在使用嗎?)被偷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然於審理時亦供稱:「3 月2 日被偷,4 月1 日又回來。不見又回來,不見又回來」、「車子是自己停回來的,停在永安路跟三民路交叉口」、「(問:你發現遭竊的位置跟你後來發現回來的位置是相同的嗎?)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3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若真係遭竊,又豈可能屢次自行返回失竊前停放位置,已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你的機車有不見過是何時何地不見?)大約1 月份不見的,大概在前兩天找到」、「(問:你機車不見為何沒有報案?)因為要工作,所以才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字13259 卷第3 頁至第4 頁)、「我的車子當時不見了。我的車子在107 年2 至3 月間遭竊,我車子不見但是我沒有去報案,因為車子自己會停回桃園區永安路三民路一帶」等語(見偵字12090 卷第4 頁),則依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 月、2 月及3 月間均曾遭竊,然被告卻從未報案以尋回失竊機車,顯然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行為之際並沒有致人於死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告訴人邱鈺婷於審理時證稱:「(問:犯嫌前後總共朝妳揮擊幾下?)2 下」、「(問:依照妳所述,第一下是直接打到妳的臉部正面,第二下是打到肩部?)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8頁),而證人邱鈺捷於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有無聽到聲音?)沒有聽到打到的聲音,但是有聽到姐姐尖叫」、「(問:所以妳是在聽到妳姐姐遭到攻擊而大叫以後,妳才將機車停下的?)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2頁、第95頁),則被告雖曾攻擊告訴人邱鈺婷之臉部,惟第二下時係攻擊告訴人邱鈺婷之肩部,並非持續朝頭部或臉部攻擊,且證人邱鈺捷亦未聽到告訴人邱鈺婷遭攻擊之聲音,顯然力道亦非大到足以致死之程度,實難認該等攻擊行為具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告訴人曾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後面就有被重擊,好像被東西打到的感覺,當下很痛,回頭一看就發現有人正騎機車要掉頭離開」、「(問:依妳方才所述,妳被打到後似乎並沒有跌倒或機車翻覆、傾倒的狀況,是否如此?)是,就停在那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0 頁),亦可證被告僅係攻擊告訴人曾秋蓉後方,並未特別朝身體致命部位攻擊,且攻擊後並未造成告訴人曾秋蓉跌倒或機車翻覆情形,亦難認力道甚大,再佐以攻擊後隨即離去,並未有持續攻擊的情形,亦難認此部分具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竊盜罪之規定則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上開2 次竊盜及2 次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曾因犯罪入監服刑,卻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及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在高雄監獄服刑時,即曾因情緒激動及被害妄想等情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3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18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115 頁),又於104 年6 月21日曾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當時病歷記載情形為「情緒不穩、胡言亂語,自行從南部(高雄)坐車到北部,中途跳車,頻往快速道路跑」、「自述有幻聽,之前有看過精神科,之前用過安非他命」、「今天本來是要去桃園找朋友工作,從高雄坐車上來,在車上因為感覺全部人的眼神以及似乎要害自己,因此跳車,然後在快速公路上跑,被警消送至本院」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復曾於94年10月間及104 年6 月23日因精神疾病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11800 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16 頁至第130頁),已足見被告有長期精神疾病史。

(二)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以該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案件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犯傷害案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李男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分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倘本案確係李男所為,此等障礙,實有造成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1 月7 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500021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1至5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均晚於107 年2 月13日,且差距不遠,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偵訊時有精神狀況不佳,不斷重覆很善良、希望可以很平安,無法回覆檢察官訊問等情(見偵字11131 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參酌被告於犯案後仍能知悉立即逃離現場以避免為警拘捕,以及本院訊問時,仍能理解問題並簡短回答等情,應認被告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相關,致注意力、理解能力、部分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障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景郁及曾誌彬孟財物受損,其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邱鈺婷及曾秋蓉並不相識,竟騎乘機車持機車大鎖隨機攻擊用路人,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邱鈺婷及曾秋蓉之傷害,亦使用路人陷於不安,其行為尤為可惡,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11131 卷第6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精神疾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案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是本案即無再宣告監護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大鎖1 個,雖經扣案,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二第108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景郁及曾誌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0日、發票金額:5 萬元及發票人為鄧細皇】、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9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曾誌彬,有贓物領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11131 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之告訴人黃景郁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部分,其中身分證及健保卡僅係表示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提款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等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均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李長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犯罪事實三  │李長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犯罪事實四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1   │犯罪事實一      │黑色背包1 個、皮夾1 只、現金2,700 元│
│      │                │、面額3,600 元之家樂福禮券          │
├───┼────────┼──────────────────┤
│  2   │犯罪事實四      │黑色背包1 個、現金28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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