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搶奪案件」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第9至10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號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1行「撤銷搶奪案件之緩刑,上開二案並經基隆地院」應更正為「撤銷詐欺案件之緩刑,上開三案並經基隆地院」。
㈡、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㈢、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綽號小黑之友人所有等語,此外,復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被 告 陳永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號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搶奪案件之緩刑,上開二案並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90公克,餘重0.4237公克)、殘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管(淨重0.2250公克、餘重0.22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0790公克,餘重0.42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管(淨重0.2250公克、餘重0.224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部分另請查獲機關處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