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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時許」,應補充為「中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0年7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1時許,為警在
    新北巿新莊區公園路與長青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66號鑑驗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
      驗餘淨重0.0048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2日已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
    內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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