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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嘉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55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
    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106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友人陳楊國忠、李文雄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05年聲搜字第001903號搜索票,至黃奕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搜索,再經黃奕嘉及友人陳
    楊國忠、李文雄同意後,至上址陳楊國忠、李文雄居所搜索
    ,當場扣得黃奕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等物品,並經黃奕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附卷足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556
    公克,下同)、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塊1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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