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朱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定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4、36至43)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36至4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590號、24861號」、編號36及37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3年12月8日」、編號41及42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440、275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至26、28、29、31、33、34、38、41至4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9、14、27、30 、32、36、37、39、40),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月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5)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惟查其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16日,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15日以後所犯,即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至34、36至4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1至34、36至43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