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弘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弘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弘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5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固於104 年10月2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8月 │103 年1、2月間│本院103 年度│103年8月15日│ 同左 │103年11月26日 │ │ │危害│ │之不詳時間至10│審訴字第1212│ │ │ │ │ │防制│ │3 年2 月28日晚│號 │ │ │ │ │ │條例│ │間9 時15分許間│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3月 │103年10月16日 │本院104 年度│104年4月29日│ 同左 │104年6月3日 │ │ │危害│ │某時許 │審簡字第568 │ │ │ │ │ │防制│ │ │號 │ │ │ │ │ │條例│ │ │ │ │ │ │ ├─┴──┴──────┴───────┴──────┴──────┴──────┴───────┤ │※前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3 年1 、2 月間之不詳時間」、「103 │ │ 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應更正如上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 │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