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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泳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泳霖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泳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謝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編號6 之犯罪日期暨偵查機關案號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查:

㈠受刑人謝泳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2226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20日、103 年4 月25日、103 年9 月3 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受刑人謝泳霖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20日、104 年1 月5 日(聲請書誤載8日),均係於附表編號1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日(103 年12月16日)之「後」,固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中,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6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該附表編號6 (即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又該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日期皆於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是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部分,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魏士傑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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