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國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7 月2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4 年1 月7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6 │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7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某時許(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17日 │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 │ │(施用第│罰金,以新│年月9 日下午│度毒偵字第193 │審簡字第539 │ │審簡字第539 │ │ │第75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2 時25分為警│號 │號 │ │號 │ │ │ │ │ │) │折算1 日 │查獲並扣得甲│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 │ │包)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3 年12 月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是 │臺灣新北│編號2、3│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凌晨0 時6 │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30日 │法院104 年度│月20日 │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施用第│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往│度毒偵字第1833│審簡字第1042│ │審簡字第1042│ │ │檢察署10│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前回溯96小時│號、第2803號(│號 │ │號 │ │ │4 年度執│前經本院│ │ │) │折算1 日 │內某時 │聲請書漏載) │ │ │ │ │ │字第1874│以104 年│ ├─┼────┼─────┼──────┼───────┼──────┼────┼──────┼────┼───┤0 號 │度審簡字│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4 年3 月1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是 │ │第1042號│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往│院檢察署104年 │法院104 年度│月30日 │法院104 年度│月20日 │ │ │判決定應│ │ │(施用第│罰金,以新│前回溯96小時│度毒偵字第1833│審簡字第1042│ │審簡字第1042│ │ │ │執行有期│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內某時 │號、第2803號(│號 │ │號 │ │ │ │徒刑10月│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4 年5 月16│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1│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或17日某時│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8日 │法院104 年度│月3日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毒偵字第4609│簡字第4995號│ │簡字第4995號│ │ │17557 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