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連壽
- 選任辯護人
- 徐胤真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338 號、1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連壽被訴強劫使人受重傷部分,無罪;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連壽與黃建勳(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確定在案)、李傳文(已歿,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 號判決無罪確定)、羅保國(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 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4 月14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及黃建勳各持手槍1 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案發處)陳永福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喝令在場之蘇雲鵬交出房間鑰匙,蘇雲鵬表示沒有後,黃建勳旋即持槍朝蘇雲鵬右小腿射擊1 槍,致其右膝後窩處神經血管斷裂,併右小腿廣泛性肌肉壞死,嗣由被告、黃建勳、羅保國搜刮賭場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後,與在外把風之李傳文一同逃逸。嗣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查獲黃建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藏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彈匣,復由黃建勳帶警至其位於臺中市○○○○街0 號5 樓租賃處取出如附表編號四之子彈,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款強劫使人受重傷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等語(起訴書漏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核犯欄敘及,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羅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省立新竹醫院84年3 月15日84新醫歷字第1314號函暨所附蘇雲鵬病歷0 份、證人周宏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18顆、彈匣1 個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惟仍須先就各自犯罪行為認定是否成立,茲分別就被告是否成立「劫取他人財物」(即修法後之強盜行為)及「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犯行為論述。首先,被告是否成立強盜之犯行,應審究者為客觀上被害人蘇雲鵬有無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以及主觀上被告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主觀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認識黃建勳,然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強劫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羅保國、李傳文,我也沒有跟黃建勳、羅保國、李傳文一同前往案發處去跟綽號「福仔」之人討債,又我去大陸是做生意與本案無關,另警詢內容不是我回答的,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
㈡由被害人蘇雲鵬於警詢時指稱:我於83年4 月23日晚上10時左右,到新竹市○○路000 號的建設公司找綽號「阿雪」(莊映雪)女子泡茶聊天,約晚上11時30分左右,聽到有人按電鈴,我問對方要找誰,對方稱要找綽號「賊仔三」,我告知不在後,對方詢問可否進來泡茶等人,我表示可以並開門,就看到2 個人拿手槍先進來,其中1 人持手槍指著我說:「 鑰匙呢」,我說沒有後,他就往我右膝蓋部分開了1 槍,我直覺問他為什麼開槍打我,之後就昏迷過去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卷第35至38頁【下稱83偵10338 號卷】);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於晚上10時到案發處推銷茶葉,和綽號「阿雪」女子泡茶,有人按電鈴,我去開門,就看到3 個人,其中2 個各拿1 把槍進來,另外1 個在外面,他們進來就要我拿出鑰匙,我說沒有,其中1 人就開槍打中我右小腿,我就昏了,事後聽警察說才知道他們有搶到錢,又我在綠島服刑時,認識羅保國,當天我沒有看到羅保國,此外,我不認識陳永福等語(見83偵10338 號卷第105 至107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天晚上9 點多去案發處找朋友「阿雪」泡茶聊天,11點多有人來,我去開門,3 個人進來並持槍說要拿鑰匙,我說沒有,他們就開槍擊中小腿,我被打1 槍就暈倒了,又該地是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但肯定不是陳永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397號卷第68至72頁【下稱83訴2397號卷】);其於審判時陳稱:當時有2 人各拿1 把槍進來,另1 人在門口外,暗暗的看不清楚,又現場是建設公司,內有保險箱,因此他們一進來才問我要鑰匙,我說沒有,就開槍了,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是後來聽我朋友說他們後來有搶錢,我發現我的皮夾不見,內有我14萬元做生意的錢等語(見83訴2397號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84年3 月15日84新醫歷字第1314號函覆暨所附被害人蘇雲鵬病歷資料(見83訴2397號卷第76至82頁),足見被害人蘇雲鵬有於83年4 月14日遭槍擊右小腿之事實。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有無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等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搶劫財物或係催討債務、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有無因此被搶劫以及被告等有無事前謀議開槍使被害人受重傷等節,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部分:
⑴參之證人李傳文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只認識羅保國,羅保國沒有叫我帶他去賭場行搶,我也不曾帶羅保國、被告去案發處看過,當天我在朋友車行商量要合夥做茶葉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跟黃建勳、羅保國、被告一起前往案發處,也沒有在外面把風,我根本沒有跟他們碰面等語(見83偵10338號卷第98至102 、119 至123 頁、83訴2397號卷第83至85、116 至124 頁),則由證人李傳文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之情至明。
⑵由黃建勳於警詢時供陳:於83年4 月中旬凌晨1 時許,我持82年5 月間向綽號「空運」之吳光坤調借的手槍前往天九牌賭場行搶,作案地點是綽號「小黑」之李傳文告訴羅保國後,羅保國、被告與我在閒聊時,因大家都缺錢用,才共同提議行搶,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載羅保國及被告從林口鄉住處出發,事前羅保國和李傳文約定在新竹交流道等候,我們到達新竹交流道與李傳文碰面後,我將車停放在交流道附近,然後由李傳文駕駛自小客車載我、被告及羅保國至新竹市一處民宅賭場著手犯案,李傳文在外把風,我持扣案之92手槍、被告持類似8 厘米手槍控制在場賭徒後,由被告及羅保國搜刮財物,在行搶時,有一名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即蘇雲鵬)見我持槍欲向前搶取,我見狀即向蘇雲鵬開了一槍,擊中蘇雲鵬之左腿後,我就拿著搶來的現金向外逃出,由在外把風之李傳文駕車帶我們逃離現場,共計搶得12萬元左右,我分得贓款約3 萬餘元,分贓後,我們4 人就各自離開等詞(見83偵10338號卷第4至5、7至8頁);其於83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被告約我和賴國慶去案發處說要找人,他們先進去,我在後面,還沒有進去就聽到槍聲,他們2 人有帶槍,我沒有,又之所以在我身上查到槍係因賴國慶拿一包東西給我,我本來不知道是槍,後來被告也來拿一支,另羅保國是之前有帶被告去看被害人地方等詞(見83偵10338 號卷第92至93頁);其於83年8 月16日偵訊時供述:李傳文沒有帶我們去,警詢中說李傳文告訴羅保國後選定是警察講的之情(見83偵10338 號卷第120 頁);其於83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要我載他去找「福仔」,我從林口載被告去新竹和賴國慶碰面,我、被告、賴國慶和賴國慶的朋友共4 人一起去,被告和賴國慶先進去現場,我跟在後面,還沒有進去就聽到槍聲,我探頭進去看有1 個人受傷,我們就先離開,當時沒有拿錢,李傳文跟羅保國都沒有去,槍是賴國慶的等詞(見83偵10338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其於83年10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當天被告、賴國慶各帶一把槍,其中1 人對蘇雲鵬開槍的,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的,又當天羅保國沒有去,在警局說有去係因怕賴國慶報復才說的等詞(見83訴2397號卷第9 至10頁);其於83年11月10日審判時供述:我沒有開槍,也沒有拿槍,當時是被告、賴國慶各帶一把槍,他們說要去要債,又有關在新竹交流道與羅保國會面那是之前的事情,於82年11月4 日沒有與李傳文、羅保國及被告一起到現場勘查地形等詞(見83訴2397號卷第36至38頁);其於83年12月2 日訊問程序中供述:當天我有去,但不是我開的槍,我只有看到賴國慶拿槍,還拿1 支給被告,還有一個是賴國慶的朋友,總共有4 個人等詞(見83訴239 7 號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83年4 月14日晚上10時許,我跟綽號「大俠」的賴國慶一起開車去新竹市○○路000 號,找叫「永福」的人要錢,我跟「大俠」分別持92手槍、黑星手槍,到案發處時,因跟蘇雲鵬發生口角並拉扯,蘇雲鵬要來搶槍,拉扯時,我開槍傷到蘇雲鵬的左腳,又被告、羅保國及李傳文並沒有跟我們一同前往,但因為被告在跑路,所以我才都推給被告,另雖羅保國跟李傳文根本沒去,但他們在外面亂說話,我才會咬他們,實際上只有「大俠」跟我持槍去現場,此外,「永福」是欠我跟「大俠」賭債大約4 、50萬,我當時不敢說是「大俠」,所以全部都推給被告,後來我知道「大俠」被抓後,我才敢說出「大俠」等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59 至373 頁),則由證人黃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所為供述與證詞可知,有關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乙節,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是證人黃建勳所述,實難盡信。
⑶徵之羅保國於83年6 月9 日警詢時供稱:83年4 月間,即新竹賭場搶案前二天,黃建勳、被告到我鶯歌住處載我,在車上邀我搶劫新竹金額較多的賭場,我向李傳文詢問並相約新竹會面後,李傳文在車上指著經國路附近一家平房1 樓,後來我們4 人一起去凱莎酒店喝酒,之後黃建勳駕車送我及被告回住處,又於83年4 月14日約晚餐時間,我與被告搭乘黃建勳的汽車一同到新竹市,但晚上約11時許,我打電話回工廠告訴蘇財土妻子說要回去了,於15日凌晨2 點時,我坐計程車回到鶯歌住處等語(見83偵10338 號卷13至17頁);其於83年6 月15日警詢時供述:83年4 月11日晚上10時至11時,李傳文開車載我、黃建勳及被告至案發處勘查地點,於4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黃建勳開車載被告到鶯歌接我一起到新竹,並把車停在新竹經國路果菜市場附近,由被告打電話叫李傳文出來,李傳文說他在賭博沒空,被告在車上對我說等一下一起去搶賭場,我跟被告說只有3 人又沒有東西如何去搶劫賭場,被告說還有兩個朋友要來不用煩惱,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參加,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去鶯歌住處(見83偵10338 號卷第57至60頁);其於83年6 月9 日、83年7月20日偵查中供述:雖案發幾天前,被告表示跟「福」有些債務不清楚,所以找我去問李傳文新竹是否有個叫「福」的人,我不知道「福」在做甚麼,李傳文有跟被告講地點,但我沒有與黃建勳一起去新竹搶賭場,也沒有參與新竹槍擊陳永福、蘇雲鵬事件等詞(見83偵10338 號卷第42、92至93頁);其於83年8 月16日、83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及黃建勳來找我說要找一個綽號「阿福」的人,看我是否認識,並表示「福」跟被告有點債務上關係,我帶他們去找李傳文,我們4 人在車上經過經國路時,被告要我問李傳文是否認識「阿福」,李傳文說「阿福」在中正路開一家建設公司,但後來我們沒有開車去看地點,我們到酒店聊天等語(見83偵10338 號卷第120 至121 、131 至132 頁);其於83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陳:83年4月14日黃建勳開車載我與被告去新竹找李傳文,但沒有找到李傳文,11點多,被告和黃建勳先走,他們有邀我去找陳永福,我拒絕了等語(見83訴2397號卷第39至40頁);其於83年12月9日、84年1月27日之訊問時供述:於83年4月14日,被告、黃建勳到鶯歌工作處找我,臨時說要去新竹約李傳文喝酒,我們7點多到新竹,李傳文說無法出來,我們去經國路果菜市場附近的「阿妹仔」住處等,快11點再跟李傳文確認,他說沒辦法出來,被告和黃建勳就說要去找「福仔」討債,還說有另外兩個朋友要來,我感覺怪怪的,沒跟他們去,他們走了之後我還跟「阿妹仔」在她房間玩牌,到11點半才下樓去攔計程車回台北,當天到新竹我只有在「阿妹仔」家玩牌,沒有到別的地方,也沒有去凱薩酒店喝酒,也沒有問李傳文甚麼賭場的事情,只有說到「福仔」,我們沒有提議要搶劫等詞(見83訴2397號卷第46至48、58頁);其於審理程序供稱:當晚我跟黃建勳、被告在10點多就分手,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我沒有跟他們去,我在我朋友那邊等詞(見83訴2397號卷第89、120頁);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83年4月14日黃建勳、被告來找我,我不太確定是黃建勳還是被告要找李傳文,但他們的確有要找李傳文,當時我們在聚餐,是聚餐中提到「福仔」且說跟「福仔」有債務關係,但不是一開始就是為了找「福仔」,聚餐完,我先行離去,我不知道後來被告、黃建勳有無去找「福仔」,又案發前我沒有到新竹市○○路000號過等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01至509頁),則由羅保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詞,其始終證述被害人蘇雲鵬遭槍擊之時其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從而其既未在場見聞,自難以其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與黃建勳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
⑷況被害人蘇雲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就當時在場之人究竟為何,未能清楚之指認,已於前述,自難以其之指訴推斷被告確實有到場之認定至明。
⒉有關本案是否係催討債務、被害人有無財物遭強劫部分:
⑴雖黃建勳於83年6月8日警詢中供述:當天我、被告、羅保國及李傳文一同到達天九牌賭場行搶,由我持槍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被告及羅保國搜刮賭桌上之現金,正在行搶時,有1 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見我持槍欲搶,我見狀就開1 槍擊中該男子的左腿後,就拿著搶來的現金向外逃出現場,由在外把風之李傳文駕車載我們離開,共計搶得12萬元左右,我分得贓款3 萬餘元,分贓後,我們4 人各自離開云云(見83偵10338 號卷第3 至8 頁);惟其於83年9 月15日警詢供述:當天是被告夥同我、羅保國及賴國慶向一名綽號「阿福」的男子逼討債務之情(見83偵10338 號卷第159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只說要找綽號「福仔」,不是搶錢,又進去後,我看到有人受傷就出來,不知道有拿錢等詞(見83偵10338 號卷第41、91至92、129 至133 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供述:被告說被害人欠他40、50萬的債務,我開車載被告去,到那邊才與賴國慶碰面,又案發後,我1 人開車走,錢我不知道等詞(見83訴2397號卷第37至3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帶槍到現場是要去討賭債,案發處一進去是個很大的客廳,像是一般住戶,不是賭場,我們進去時,蘇雲鵬的口氣不好,所以蘇雲鵬跟「大俠」先發生衝突,然後蘇雲鵬好像要搶我的槍,在拉扯時我就開槍,看到蘇雲鵬中槍就離開了,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59 至373 頁),則由黃建勳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等人究竟係找人、催討債務或搶賭場以及有無取得款項等節,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自難以率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為強劫現場財物之情。又稽羅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聚會,到聚餐中後段才提到「福仔」,當時聚餐有哪些人不記得了,聚餐中有提到跟「福仔」有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03 至504 頁),可知當時黃建勳與同行者前往案發處要找「福仔」,乃係因為與「福仔」之間具有債務關係,而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黃建勳等人既係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案發處現場,欲找「福仔」處理債務,主觀上自無從證明黃建勳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更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劫之犯意聯絡,相互參酌上情,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與黃建勳共同前往案發處,自難遽認被告共同涉犯強劫之犯行,況縱認被告有前往案發處,惟無法認定客觀上被害人蘇雲鵬確有財物遭強劫之情事(詳後述),且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建勳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劫之犯意聯絡,要難認被告有與黃建勳等人共同成立被訴之強劫犯行。
⑵又案發處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為建材行,並有地下室,現為余泉霖承租,有83年8 月12日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83偵10338 號卷第110 頁),並經當時承租人即建材行負責人余泉霖證稱:案發處我已經租了1 個多月,是做地磚生意,該址之前是建設公司,我裝潢之前,1 樓是作為辦公室,未曾聽說過此處有設立賭場,我不認識陳永福等語(見83偵10338 號卷第112 至113 頁),且經出租人蕭麗芬之配偶林正弘證稱:案發處房屋1 樓及地下室為我太太所有,房屋原本係出租給御銘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大概5 、6 月底搬走,我不知道這裡有在做賭場等語(見83偵10338 號卷第114 頁),則案發處現場確非作為賭場經營,而係建設公司址處,嗣改為建材行,互核上開情詞,堪認黃建勳、羅保國供稱被告與黃建勳有共同前往案發處行搶賭場乙節,不足採信。
⑶況細繹被害人蘇雲鵬歷次所為陳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原未曾提及其有遭人搶劫財物情事,亦未曾表示其遭劫取之金額為何,迄至偵訊時竟稱其事後自警員轉述而得知案發處有搶錢乙事,復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後來聽朋友轉述當時有人搶錢,才發現自己皮夾不見,且皮夾內有14萬元做生意的錢遭劫取等語,衡諸被害人蘇雲鵬於案發後並未報警,後來經警察調查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有何財物遭強劫,僅表示有遭槍擊受傷,嗣後始稱聽聞警察轉述方知悉有搶錢情事,後又改稱係聽聞朋友轉述,並發現皮夾內有14萬元遭搶,其對於如此大筆金額遭搶劫,竟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反係經他人轉述始得知自己財物遭搶劫,顯與常情不符,且其對於如何得知自己財物遭搶劫之陳述內容前後亦有不同,實難認定被害人蘇雲鵬片面指述其有遭劫取14萬元財物等語為可採,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害人蘇雲鵬確有遭劫取款項以及確切遭劫取金額為何,復勾稽黃建勳之供述與證詞,至多僅能認定黃建勳有至案發處,持槍射擊被害人蘇雲鵬之右小腿等情,尚無從認定客觀上被害人蘇雲鵬有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乙節為可採。
⒊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83年4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我與黃建勳、羅保國及李傳文共同參與新竹市○○路000 號之賭場案,當時黃建勳持92手槍,我持中共黑星手槍,羅保國持開山刀、李傳文未持刀械在門口把風,我們進入賭場後,黃建勳不知為何就開槍打到人,後來黃建勳和我分別持槍控制在場賭徒,由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之財物後離去,其搶得20萬元,我分得5 萬餘元,是黃建勳分配給我的等語(見83年偵字第10338 號卷第84頁),然互核其與黃建勳之供述,可見其等對於行搶時間究為凌晨1 時許或晚上11時30分許,以及行搶方式究係由被告及羅保國動手搜刮賭桌上財物或係由羅保國一人單獨動手搜刮,以及搶得金錢數額究為10餘萬元或20萬元,甚至就各自分得之金額為何等情,供詞內容均有不同,更遑論羅保國、李傳文始終堅稱其等2 人並未到案發處現場,是被告自白之內容,顯非無疑。復佐以被害人蘇雲鵬、余泉霖、林正弘之上開證述及現場履勘結果,可知案發處並非賭場,先前乃係作為建設公司,嗣後改為建材行,負責人亦非陳永福,當時案發處現場除被害人蘇雲鵬及「阿雪」外,別無其他人或賭客,更無所謂搜刮賭桌上財物之可能,是被告警詢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與黃建勳等人前往現場,況縱認被告有共同前往案發處現場,亦未能認定被害人蘇雲鵬有受被告及黃建勳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客觀情事,以及被告與黃建勳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對於被害人蘇雲鵬有成立共同強劫犯行之確信。
⒋有關被告是否與黃建勳共同成立故意使人受重傷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有提出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徵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83年4 月26日「羅保國:大俠跟你說、你說什麼?」、「黃建勳:嗯?」、「羅保國:大腿那個?」、「黃建勳:大腿那個,我怎麼可能跟他那個,我說沒有,哪裏有」、「羅保國:那你等一下,我CALL一下,我看怎麼樣」、「黃建勳:嗯呀,你叫小黑不要那個,對他沒有好處啦!」等譯文內容,亦僅得看出羅保國與黃建勳有談及「大腿」一事,復經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分通話內容只是要求羅保國、李傳文在外面不要亂講他開槍的事情(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66至367頁),至多僅可認定黃建勳有至案發處持槍傷害蘇雲鵬乙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否亦有共同前往案發處,綜參上開事證,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與黃建勳共同成立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犯行。
⑵況縱認被告有共同前往案發處,然由被害人蘇雲鵬之前開證述,可知黃建勳甫進入案發處現場,即向蘇雲鵬詢問「鑰匙呢」,蘇雲鵬回答「沒有」後,隨即遭黃建勳開槍射擊右小腿倒地之事實,則從黃建勳進門到開槍射擊蘇雲鵬的時間非常短暫,縱使被告有共同在場亦未能及時知悉或反應,況其等本係要尋找「福仔」商討債務事宜,僅因偶發之衝突,黃建勳始臨時起意持槍擊傷蘇雲鵬,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黃建勳持槍射擊蘇雲鵬右小腿使之受重傷之行為有事前共同之謀議,或事中犯意聯絡之意思,實際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實施犯罪行為或有何參與情節,主觀上對於黃建勳突然持槍射擊蘇雲鵬右小腿之舉,亦無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故意使人受重傷行為得以預見或無違其本意,自不能以黃建勳有上開槍擊行為,即遽認被告亦共同涉犯故意使人受重傷罪,是僅憑被告具有重大瑕疵之警詢供述、黃建勳前後多次矛盾不一之供述與證詞、未能證明有在場見聞之羅保國、李傳文其等前後供述,以及蘇雲鵬多次均表示未能指認犯嫌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黃建勳故意重傷害蘇雲鵬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被告自無須就黃建勳此部分故意使人重傷害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且本院無從獲得其成立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被訴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強劫使人受重傷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
㈠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之犯行: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⒉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乙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宣告沒收該槍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前揭判決業就被告自80年4 月間購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起至83年6 月20日遭查獲止之持有該槍枝犯行論罪科刑,並已確定在案,公訴意旨仍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之犯行提起公訴,該部分顯係就被告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
㈡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之犯行: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⒉經查,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之犯行,縱認被告確有與黃建勳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然其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迄至83年6月8日即黃建勳被警察查獲上開所有槍、彈之日止,其等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狀態業於該日(83年6月8日)即為終止,並應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並刪除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移列至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而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查,本案經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6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分別為7 年以下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6 月8 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3年6 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308 號卷第3 頁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6 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22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6年11月30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83年10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0月7 日板檢銅新字第58174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83訴2397號卷第1 頁),迄本院於84年6 月20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8月又13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2月2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之犯行,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規定,以為沒收依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已失其從刑性質,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就扣案之違禁物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然查,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彈,雖係違禁物,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88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無從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一 │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 │ │(PIETRO BERETTA│ │ │含彈匣、口徑9mm ,容│ 支 │ 1 │型)違禁物 │ │ │量15發) │ │ │ │ ├──┼──────────┼──┼───┼────────┤ │二 │9mm制式子彈 │ 顆 │ 11 │(已試射3 顆)違│ │ │ │ │ │禁物 │ ├──┼──────────┼──┼───┼────────┤ │三 │中共製77式半自動手槍│ 個 │ 1 │ │ │ │用彈匣 │ │ │ │ ├──┼──────────┼──┼───┼────────┤ │四 │中共製口徑7.62 │ 顆 │ 7 │(已試射3 顆)違│ │ │ │ │ │禁物 │ ├──┼──────────┼──┼───┼────────┤ │五 │中共製黑星手槍 │ 支 │ 1 │(扣於另案,並已│ │ │ │ │ │執行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