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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姍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7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姍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晶片卡壹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參拾捌點陸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分裝杓參支、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楊姍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12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姍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姍姍與楊淑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已由本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淑蘭於104年2 月8日下午5時3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積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楊淑蘭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姍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指示楊姍姍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上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楊姍姍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交付重量1公克之海洛因予石積廣,並收取石積廣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楊姍姍完成交易後即將所得2,000元轉交楊淑蘭。

㈡楊姍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起訴書漏載晚間,應予補充),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附近,向身份不詳綽號「卿姐」之成年女子以1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外,扣案總淨重38.7600 公克、總純質淨重38.7212 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楊珊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三、經警就楊淑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淑蘭、楊姍姍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淑蘭、楊姍姍所有如附表2 、3 、7 、9 、10、11、12、13所示之毒品器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姍姍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8頁、第286 至291 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石積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蘭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第387 頁、第443 至444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石積廣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第70至7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3 頁、第396 頁);而本件當場扣得之白色結晶10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38.7600 公克、驗餘淨重38.6051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8.7212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第414 至415 頁),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至80頁、第82至92頁),暨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分裝杓3 支、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亦坦承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見偵字卷第31頁),對於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同案被告楊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購入海洛因之每公克價格為700 元至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出售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海洛因1 公克之價格為2,000 元,則被告明知此情而經同案被告楊淑蘭指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積廣並收取價金,是以,故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蘭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楊淑蘭之友好關係,受其請託,為之遞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收取價款,而被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石積廣一人、次數僅有一次,且數量非鉅,金額非多,犯行惡性及參與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有別,危害稍低,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8.7212 公克,重量非輕;又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僅係受同案被告楊淑蘭指示而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參與程度,並兼衡其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新法就沒收之性質係認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故明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下列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復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否認本件分得任何販賣毒品價款,且同案被告楊淑蘭亦陳稱被告自石積廣處所收取2,000 元之價金,業已全數交付予伊,被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本件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枚),係供被告、同案被告楊淑蘭持之連繫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且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業據被告、共同被告楊姍姍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31頁、第35頁、第291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38.6051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2、1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3 支、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毋庸諭知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海洛因8 包、大麻1 包、附表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均核與本案關於被告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海洛因8 包、大麻1 包、注射針筒1 支業於同案被告楊淑蘭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1 萬2,000 元、1 萬4,000 元,同案被告楊淑蘭、被告則供稱分別係其等前次為警查獲交保後所餘之保釋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88 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小米,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一枚。        │
│  │                    │        │2.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2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華碩,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一枚。        │
│  │                    │        │2.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3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三星,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一枚。        │
│  │                    │        │2.被告所有。              │
├─┼──────────┼────┼─────────────┤
│4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三星,含0000000000│
│  │                    │        │  門號晶片卡一枚。        │
│  │                    │        │2.被告所有。              │
├─┼──────────┼────┼─────────────┤
│5 │海洛因              │8包     │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                    │        │                          │
├─┼──────────┼────┼─────────────┤
│6 │大麻                │1袋     │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淨重38.7600 公克、驗餘淨重│
│  │                    │        │38.6051 公克,純質淨重38.7│
│  │                    │        │212 公克。                │
├─┼──────────┼────┼─────────────┤
│8 │注射針筒            │1支     │1.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                    │        │2.為同案被告楊淑蘭施用毒品│
│  │                    │        │  所用,與被告無關。      │
├─┼──────────┼────┼─────────────┤
│9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                │
│  │                    │        │                          │
├─┼──────────┼────┼─────────────┤
│10│玻璃球              │3個     │被告所有。                │
│  │                    │        │                          │
├─┼──────────┼────┼─────────────┤
│11│分裝勺              │3支     │被告所有。                │
│  │                    │        │                          │
├─┼──────────┼────┼─────────────┤
│12│分裝袋              │30個    │被告所有。                │
│  │                    │        │                          │
├─┼──────────┼────┼─────────────┤
│13│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                │
│  │                    │        │                          │
├─┼──────────┴────┼─────────────┤
│14│現金1萬2,000元                │同案被告楊淑蘭所有。      │
│  │                              │                          │
├─┼───────────────┼─────────────┤
│15│現金1萬4,000元                │被告所有。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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