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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志翔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1 段7 巷9 弄10號,經胞兄張志偉同意使用張志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詎張志翔竟逾越張志偉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志偉」簽名共3 枚,用以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張志翔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張志翔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志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使用持卡人信用卡額度自動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每次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5 次,總計2,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志偉接獲玉山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簡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1 號卷下稱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卷下稱偵卷二。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1、30、31、40、41頁、本院卷第96、159 、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5 、6 頁、偵卷二第29、30頁),並有104 年3 月15日萊茵旅館統一發票正本、104 年3 月16日家樂福竹北店玉山銀行持卡人收據正本、家樂福竹北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 張、104 年3 月15日萊茵旅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2 張及住宿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1041021002號函及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7 、28頁、偵卷二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罪(2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均分別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詐欺得利罪(2 罪)、詐欺取財罪(1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即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告訴人與玉山銀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5 次刷卡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並論以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為刷卡及加值消費等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損及持卡人本人之金融信譽,亦戕害金融交易秩序,可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非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172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被告於附表一所偽造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被告簽署之「張志偉」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所取得之服務及商品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加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每次500 元共5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5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消費方式及內容│刷卡金│主文欄          │偽造署│備註│
│號│        │名稱    │址        │              │額    │                │押所在│    │
│  │        │        │          │              │( 新臺│                │卷頁  │    │
│  │        │        │          │              │幣)   │                │      │    │
├─┼────┼────┼─────┼───────┼───┼────────┼───┼──┤
│1 │104年3月│萊茵汽車│桃園市龍潭│在聯邦商業銀行│900元 │張志翔犯行使偽造│本院卷│即起│
│  │15日凌晨│旅館    │區金龍路79│信用卡簽帳單特│      │私文書罪,累犯,│第25-1│訴書│
│  │3 時11分│        │巷21號    │約商店存根聯持│      │處有期徒刑參月,│頁    │附表│
│  │許      │        │          │卡人簽名欄內偽│      │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編│
│  │        │        │          │造「張志偉」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2 │
│  │        │        │          │名1 枚,詐得住│      │日。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宿服務。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      │    │
│  │        │        │          │              │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          │              │      │張志偉」簽名貳枚│      │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2 │104年3月│萊茵汽車│桃園市龍潭│在聯邦商業銀行│2,300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本院卷│即起│
│  │15日凌晨│旅館    │區金龍路79│信用卡簽帳單特│元    │內偽造之「張志偉│第25-1│訴書│
│  │3 時12分│        │巷21號    │約商店存根聯持│      │」簽名壹枚均沒收│頁    │附表│
│  │許      │        │          │卡人簽名欄內偽│      │。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編│
│  │        │        │          │造「張志偉」簽│      │得筆記型電腦壹台│      │號1 │
│  │        │        │          │名1 枚,詐得住│      │、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          │宿服務。      │      │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3月│家樂福- │新竹縣竹北│在玉山銀行信用│1 萬元│                │偵卷一│即起│
│  │16日上午│竹北店  │市光明六路│卡簽帳單特約商│      │                │第28頁│訴書│
│  │11時38分│        │89號      │店存根聯持卡人│      │                │      │附表│
│  │許      │        │          │簽名欄內偽造「│      │                │      │一編│
│  │        │        │          │張志偉」簽名1 │      │                │      │號3 │
│  │        │        │          │枚,詐得筆記型│      │                │      │    │
│  │        │        │          │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    │加值金額│刷卡之特約商店              │主文欄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3月15日│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張志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興武店(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興路239之1號1樓)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  │104年3月15日│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興武店(地址同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4年3月16日│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                            │
│    │            │        │水碓店(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14│                            │
│    │            │        │號)                        │                            │
├──┼──────┼────┼──────────────┤                            │
│ 4  │104年3月16日│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                            │
│    │            │        │水碓店(地址同上)          │                            │
├──┼──────┼────┼──────────────┤                            │
│ 5  │104年3月16日│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                            │
│    │            │        │水碓店(地址同上)          │                            │
├──┼──────┼────┼──────────────┤                            │
│    │合計        │ 2,5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